(2013)浙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星与杭州市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星,杭州市人民政府,上海铁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委托代理人黄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铁路局。法定代表人郭竹学。委托代理人陈鸣、赵益贵。李星诉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浙杭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李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母亲共同共有宝石前山路1号房屋,该房屋与北山街33号毗邻。1996年8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针对北山街33号核发杭西国用(96)字第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杭州铁路分局杭州建筑段,土地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北山街,西至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北至杭州消防支队后勤处。2011年9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为上海铁路局办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变更登记,收回注销原杭西国用(96)字第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杭西国用(2011)第1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上海铁路局,四至范围并无实质变化。原告对被告颁发杭西国用(2011)第1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违法确认颁发的杭西国用(2011)字第1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责令其重新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的,以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案涉土地登记系因土地权利人名称变更所引起的变更登记,被告核发杭西国用(2011)第1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基于上述变更登记。原告李星的房屋虽与案涉土地相邻,但李星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在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案涉变更登记时,需要审查或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之列,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名称变更登记及核发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对李星的权利义务并无增减。现李星就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核发杭西国用(2011)第1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行为提起诉讼,不具有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星的起诉。李星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颁发杭西国用(2011)字第1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基于变更登记,对李星的权利义务并无增减,李星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裁定引用的是对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规定,适用明显不当:1、上诉人的房屋与杭西国用(2011)字第1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权属的北山街33号房屋毗邻。2、被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作地籍确认表时,需上诉人作为毗邻房屋产权人对地界签字确认,所以被上诉人本身也认为毗邻产权人有利害关系。3、被上诉人违法颁证确认的区域也让上诉人深受违法建筑的影响。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引用上述法律规定裁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明显错误。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性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为上海铁路局办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变更登记,收回注销原杭西国用(96)字第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杭西国用(2011)字第1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系变更登记行为。事实上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单单是变更登记行为。原杭西国用(96)字第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相应法律权利义务已被新颁发的杭西国用(2011)字第1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承继,其也不再是被诉对象,故被上诉人颁发杭西国用(2011)字第1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再是纯粹的变更登记的操作性行为,而是对原有法律关系的承继,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对上诉人的权益有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性质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裁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责令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案涉土地系管理体制改革后土地权利人名称变更引起的土地变更登记,宗地四至范围不变。上诉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变更登记没有增加、减少或者变更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具有对该变更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4日对杭州市北山街33号房屋核发杭西国用(96)字第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杭州铁路分局杭州建筑段。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5日依申请对上述涉案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收回注销原杭西国用(96)字第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杭西国用(2011)字第1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四至范围并无实质变化。上诉人李星家位于杭州市宝石前山路1号房屋虽与涉案土地存在相邻关系,但上述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李星对该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条件。原审据此裁定驳回李星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星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跃进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