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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陈冬元与符国旗、符亮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元,符国旗,符亮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陈冬元,女。被告符国旗,男。被告符亮才,男。原告陈冬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符国旗、符亮才(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国旗、符亮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符国旗将原告合伙做生意的本金200000元借与被告符国旗本人,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两分半,一年内还清本息,被告符亮才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2010年5月27日(农历四月十四日)由被告符亮才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满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6月22日由担保人符亮才代符国旗偿还利息30000元。2011年12月2日由担保人符亮才代符国旗偿还利息33250元,本金36750元,并在收据上签字。到2011年12月2日,被告符国旗仍欠原告本金62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符国旗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250元及利息3794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及收据一张,拟证明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即2010年2月10日),被告符国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一年的利息60000元,被告符亮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被告符国旗在2010年5月27日偿还原告100000元本金。证据2、收据一张,拟证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符亮才代被告符国旗付了原告30000元利息(收据号码3018180)。证据3、收据两张,拟证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符亮才代被告符国旗支付了原告利息33250元和本金36750元。被告符国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结束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据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符国旗于2011年6月22日经被告符亮才之手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收据号码3018180)。证据2、收据原件一张,内容为“符亮才代符国旗还借款利息33750元,还借款26250元,共计70000元”,拟证明被告符国旗于2011年12月2日经被告符亮才之手向原告偿还60000元,其中借款利息33750元,本金26250。被告符亮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结束后于2013年11月1日组织被告符国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符国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被告符国旗认为,2011年12月2日偿还了原告两笔款项,第一笔是70000元,第二笔是60000元作为利息。本院又于2013年11月8日组织原告对被告符国旗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符国旗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被告符国旗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张条据是被告符亮才在2011年12月2日代被告符国旗偿还原告70000元后,原告出具了“今收到符亮才代符国旗还借款利息33750元,还借款26250元,共计70000元”的条据。原告后来看到该条据的存根联,本金及利息算下来只有60000元,原告找到被告符亮才,要求被告符亮才将原告出具的数字加起来有错误的收据原件退还给原告,给被告符亮才重新出具收据,被告符亮才表示原件已丢失,原告相信了被告符亮才所说,重新给被告符亮才出具了两张收据,一张注明是收到借款利息33250元,另一张注明收到本金36750元,共计70000元。综合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符国旗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符国旗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符国旗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后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符国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已载明收取被告符国旗利息63250元,且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收取利息并无不当,按照原告与被告符国旗借款月利率25‰的约定,至2011年12月2日不可能还有33750的利息未结算,且该证据的本息合计数字应为60000元,而原告注明合计是70000元,因此该证据有瑕疵,且被告符国旗亦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更具有合理性,因此2011年12月2日被告符国旗仅偿还了原告7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符国旗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符国旗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符国旗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0日被告符国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60000元,被告符亮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0年5月27日被告符国旗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符亮才代被告符国旗偿还利息30000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收取被告符亮才代被告符国旗偿还的70000元后,先向被告符亮才出具了“今收到符亮才代符国旗还借款利息33750元,还借款26250元,共计70000元”的收据,后原告认为出具的收据有误,又重新按照原收款日期向被告符亮才出具了两张收据,第一张注明被告符亮才代被告符国旗还利息33250元,另一张注明收取本金3675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符国旗、符亮才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另,被告符国旗在2013年11月1日本院对其所做的问话笔录中陈述:截止到2011年12月2日被告符国旗已经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被告符国旗要求利息另外计算,原告拒绝,要求一次性支付利息,被告符国旗又于2011年12月2日支付了原告60000元作为利息,当时被告符国旗要求原告退还200000元的借条,原告口头答应,但事后并没有退还;并且被告符国旗提出已经在约定的借款期内提前偿还了原告100000元本金,利息不能按一年60000元计算,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符国旗认为,已经偿还了原告本息260000元,对于多偿还部分,被告符国旗保留反诉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符国旗是否还应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符国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一年60000元,原告与被告符国旗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被告符国旗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一年利息为60000元,可推算出原告与被告符国旗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但借款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31‰,原告与被告符国旗的借款利息约定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符国旗偿还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1.24‰)重新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符国旗按月利率为25‰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符国旗提出的已经偿还了原告本息260000元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符国旗仅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故对被告符国旗的该陈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符国旗截止至2011年12月2日还应偿还原告本金54374元,至2013年10月30日还应支付原告利息26832元(计算明细详见判决书后)。二、被告符亮才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符亮才在2010年2月10日被告符国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符亮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向被告符亮才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符亮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国旗偿还原告陈冬元借款本金54374元及利息26832元(按月利率21.24‰自2011年12月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冬元对被告符亮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冬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陈冬元负担245元,被告符国旗负担9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符国旗应承担的受理费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庆军一、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被告符国旗应还款明细1、被告符国旗已经偿还款项明细:2010年5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1年6月2日偿还利息30000元2011年12月2日偿还本息70000元2、被告符国旗在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应偿还利息:(1)已偿还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5月27日止按月利率按21.24‰计算100000元×(21.24‰÷30)×107天=7576元(2)未偿还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按21.24‰计算100000元×(21.24‰÷30)×498天=35258元(3)未偿还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12月2日止月利率按21.24‰计算100000元×(21.24‰÷30)×163天=1154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54374元。(4)2011年6月22日收取的利息30000元少于应支付的到期利息7576元+35258元=42834元,不存在被告符国旗偿还了本金。3、至2011年12月2日止被告符国旗应偿还的本金:200000-100000-〖70000-(54374-30000)〗=54374元4、被告符国旗以54374元为本金在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10月30日应支付的利息54374元×(21.24‰÷30)×697天=26832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