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596号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306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148件手动液压钳,单价1570元,总金额232360元整,原告先付30%的预付款,余款发货前付清,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前将货物运到武汉交付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同日通过网银转账69708元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生产货物。在多次电话联系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和4月11日两次派人到被告处实地查看货物生产情况,并准备付款提货,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发函给被告,敦促其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遭到被告的拒收。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销售合同的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于4月25日发函给被告,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要求其返还原告预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编号为20××××306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69708元;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92.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6日签署销售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证据二、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记账回执,拟证明原告方在履行付款69708元的义务。证据三、证人张某丁和夏某证言两份,拟证明2013年3月27日、4月8日我们两次派人到被告处要求查看货物,遭到被告方的拒绝,始终没有看到货物,被告也没有提供生产产品的证据。证据四、出差单、报销单据、火车票11张,拟证明2013年3月27日张某丁、4月8日张某丁、夏某、杨某到霸州市出差,印证证人证言我们到霸州要求验货的事实,也证明原告方给我方造成的损失。证据五、EMS快递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4月7日寄给被告公函,要求在4月15日之前完成验货事宜,2013年4月13日被对方退回来,予以拒收。证据六、EMS快递寄件人存根联,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5日向对方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对方已经签收了。证据七、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据八、2013年5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拟证明因为被告拒不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被迫与案外人另行签订销售合同购买产品,该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证据九、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涉嫌诈骗,引起原告合理怀疑。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辩称及反诉称:2013年3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订立编号20××××306的《销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货148把手动液压钳,单价1570元,总金额232360元,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所供货物生产完毕,急待发货,但某甲公司擅自违约,拒不履行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致使被告不能向客户履行另外的订货合同,投入的资金也无法得到回报,损失严重。对此,被反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依法继续履行合同;2、某甲公司赔偿被告仓储费用、差旅费用、欠款利息;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附件,拟证明:1、双方之间的交货方式是托运,费用由被告负责,托运到武汉。2、约定了付款方式,是先付30%,后尾款在交货前需方将尾款打到被告账户,再由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然后由被告发货给需方也就是原告。这个约定的非常明确,只有原告付款之后,被告才能够发货。3、本合同第9条约定了双方的验收方式,验收方式和验收地在交货地,也就是武汉市,被反诉人约定的任何验收方式都违反本约定,构成违约。4、该合同约定了合同的变更方式,本合同的终止解除变更的条件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任何单方面变更都违反本合同约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如果变更就是原告根本性违约。证据二、2013年4月12日的报警记录,拟证明原告超越双方的约定,给被告造成了生产经营上的妨害,而且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证据三、通知函一份、顺丰快递回执单、查询单,拟证明:1、被告已在3月25日将货物生产完毕,要求原告付款,但是原告拒绝履行合同。2、对方已经收到通知函,我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原告拒绝履行,邮寄的时间是4月15日,他们收到的时间是4月17日。证据四、照片十一张及证明两份,拟证明某乙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已将手动液压钳生产完毕。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明确,请求予以驳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不应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验货地点是武汉,某甲公司自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地址是错误的;对证据六、七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即使收到了,该通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效力;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上只有一方某甲,且与原被告之间的订货型号不一致;对证据九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仅仅是复印件,且公司名称并非被告公司,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甲公司合理的要求是在付款之前查看货物,而非验收货物;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谈妥;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某甲公司没有收到通知单,不能证明某乙公司于3月25日就生产完毕;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3月25日双方还没有发生争议,不可能出具这份证明,照片不能证明对方已经已经向我方出示过产品已经生产完毕的证据。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评议;对证据五、六七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结合评议;对证据八、九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结合评议;对证据四中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明未提交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订购HT-131LUC规格的手动液压钳148套,单价为1570元,总金额为232360元;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家技术标准执行,供方所提供的合同产品保证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质保期内货物非需方使用的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均由供货方无条件免费解决,如发现其他不是产品质量问题供方概不负责。三、质量合格证期限:产品以2013年3月5日样品及参数为准,如在产品中发生质量问题供方接受无条件退货,退货产品在不影响供方二次销售的条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某乙担。产品保用期为壹年,终身保修。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包修、包换:如由人为原因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供方概不负责。四、产品交货期:148套手动液压钳于2013年3月30日到武汉市。五、结算方式及期限:转账,先由需方支付订金30%(69708元)给供方,交货期148套手动液压钳交货前需方将尾款付清后供方提供金额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再由供方发货给需方。六、运输费用:供方支付。……十、验收标准、方某丙提出异议期限期:按GB14048.2-2008标准验收,货到一周内提出异议,需方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供方货物合格。需方在收到货叁日内检验产品整体是否完整,完整入库,不完整的退回,叁日内入库后的产品如由需方再次运输导致产品破损的供方概不负责。……十三、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十五、其他约定事项:双方约定此合同以传真件(复印件)签署,其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十六、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合同如需变更、解除、终止,需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书面协议。该合同还对提货地点、方式、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合同生效及其他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约定,HT-131LUC手动液压钳功能特点要求:铝合金手柄头部可180度转动;具有过载保护功能的压力释放阀,压接完成后手动泄压复位;外置式可调节压力阀,两段式注塞进油系统;配通用12吨压接钳模具。用途及特点:压接电力电缆导体铜、铝接地线端子与接管;用六角型模具、压接紧密导电良好、不易脱落与导热;二段速高低压进油迅速、操作容易回油方便、采用手柄旋转式压挤迅速回油;铝合金手柄,持续5分钟;当压力达到750Kg/cm2(130T0N)时安全阀会自动打开以免损球机件;压接头可以做到180°旋转;头座用优质材料精锻,耐压抗张性强。技术参数为:出力130KN,C型头开口42mm,压接范围16-400mm3,长度600mm,重量7kg。2013年3月6日,某甲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武汉积玉桥支行账户向某乙公司账户转账69708元。后某甲公司在网络上查询到一则“霸州市康某庄某电力器材厂是一家骗子公司,骗子杨洋159××××0516”的信息,于2013年3月27日派员工张某丁到被告某乙公司处要求查看货物未果。2013年4月7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邮寄一份公函,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3月6日与贵公司签订的“手动液压钳”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306),30%的订金已按照合同规定转账给了贵公司,并已到账,原定于2013年3月30日交货的,现在已到了4月上旬末,仍未看到货物。我公司几次致电要求验货后付尾款,也未能如愿。现在,我公司再次郑重致函给贵公司,要求在4月15日之前,完成验货交货的所有事宜,否则我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并请贵公司退回30%的订金或相应的符合要求的货物(交货期在2013年4月20日)。如果不能按此要求协商解决,我公司将保留向法院起诉和索赔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予以拒收。2013年4月12日,某甲公司派公司员工张某丁、夏某到某乙公司处商谈交货验货事宜,某乙公司人员张某丙与某甲公司员工张某丁发生争执并报警。2013年4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邮寄一份通知函,载明:贵公司与本公司订购的手动液压钳148把,于2013年3月25日已经生产完毕,但贵公司始终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也没有按照合同规定付款。特通知贵公司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以方便本公司办理发货事宜。请贵公司于2日内支付尾款,如逾期未支付的,视为贵公司违约。如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2日内不支付尾款,视为贵公司故意放弃合同所标的148把手动液压钳的采购,并自愿承担因贵公司违约给本公司带来的一切直接及间接的经济损失。由于贵公司与本公司订购的产品为定做品,产品无法出售给其他客户,因此贵公司违约应赔偿本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贰拾壹万元整。贵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306的合同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付款及发货流程,合同第十条明确规定了货物的检验流程,请贵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执行,本公司概不同意贵公司提出任何合同之外的条件。2013年4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邮寄一份解除销售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3月6日与贵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贵司为我公司定制148件手动液压钳,单价1570元,总金额232360元整,我公司预付69708元货款,余款在发货前付清,贵司在2013年3月30日前将货物送到我司,合同生效后,我司某乙支付了预付款,但贵司直到今日尚未生产出我司定制的产品,为此我司曾多次发函并派人要求验货,敦促贵司履行销售合同,但贵司无理拒绝了我司的上述合法要求,贵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我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我司决定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请贵司接函后立即返还收取的预付款6970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司某丙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为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诉至本院,某乙公司提起反诉,均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某甲公司派员工张某丁、杨某、夏某为查看货物往返武汉市与霸州市共支出火车交通费1980元、住宿费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销售合同》第四条“产品交货期:148套手动液压钳于2013年3月30日到武汉市”及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转账,先由需方支付订金30%(69708元)给供方,交货期148套手动液压钳交货前需方将尾款付清后供方提供金额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再由供方发货给需方”的约定,某乙公司应负责2013年3月30日148套手动液压钳到武汉,某甲公司在交货前付清尾款。某甲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4月12日派员工到某乙公司要求查看货物,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查看货物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为由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除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外,还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关的附随义务。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负责148套液压钳于2013年3月30日到武汉前后要求查看货物,某乙公司应当履行协助查看货物等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某乙公司未将148套液压钳在2013年3月30日运至武汉,且拒不履行协助查看货物等附随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及附随义务,某甲公司拒绝支付尾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某甲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某乙公司发函解除《销售合同》,但未提交该通知到达某乙公司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效力;此前某甲公司多次催告某乙公司履行协助查看货物及将148套液压钳运至武汉的义务,某乙公司至今未予履行,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返还货款697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92.5元,其中火车交通费1980元、住宿费750元共计2730元系某甲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某乙公司合同解除导致产生损失,某甲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69708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273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此款某甲公司已垫付,某乙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某甲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