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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葛菊萍、吕正求等与黄国富、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菊萍,吕正求,吕震秋,黄国富,黄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葛菊萍。原告吕正求。原告吕震秋。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富。被告黄健。三原告诉被告黄国富、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菊萍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两被告向吕新民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言明两被告借到吕新民人民币7808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500000元,余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归还现金80000元、汇款200000元,共计28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三原告分别是出借人吕新民的妻子、儿子和女儿,吕新民于2013年7月10日因车祸死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5008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5025元。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两被告向吕新民出具借条及承诺书一份,言明两被告借到吕新民人民币7808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500000元,余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归还现金80000元、汇款200000元,共计28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三原告分别是出借人吕新民的妻子、儿子和女儿,吕新民于2013年7月10日因车祸死亡。本院认为。两被告和吕新民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所欠借款,现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所欠吕新民的借款应予归还,并承担利息损失,分段计算利息损失为16448.22元(至2013年8月23日)。出借人吕新民在死亡后作为其近亲属有权对该遗产享有继承权,两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所欠吕新民借款本息。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损失为15025元,故超出部分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欠吕新民借款本金5008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5025元,合计51582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700元,有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建华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