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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03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齐兵与张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兵,张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03810号原告齐兵,男,1980年1月7日出生。被告张哲,男,1989年6月4日出生。原告齐兵与被告张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谭桃园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张蛟、人民陪审员张淑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承诺1个月内偿还。到期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索要此笔借款,被告始终推托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齐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张哲于2013年2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张哲与齐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证明张哲欠齐兵借款尚未给付。被告张哲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齐兵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王燕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永安商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密云县科乐公司对面台球厅附近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齐兵伍万元整,借款人:张哲”。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据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也将现金50000元交付于被告使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于该借款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借款人也可以随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张哲偿还所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项、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兵借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八百元,由被告张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桃园代理审判员  张 蛟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红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