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士群与鲁世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群,鲁世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269号原告:陈士群,男,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庆,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世迅,男,199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在玉,鸠江区二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士群诉被告鲁世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士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芝、被告鲁世迅的委托代理人王在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士群诉称:2012年8月29日,鲁世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二坝镇二泉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二泉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我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我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鲁世迅无证驾驶且违反交通规则,应当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鲁世迅赔偿我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927.55元;二、诉讼费用由鲁世迅承担。庭审中,陈士群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96682.5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2991.3元、护理费9164.2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药费20755元)。鲁世迅辩称:一、陈士群受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二、陈士群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医药费应当不能得到支持。陈士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士群主体身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鲁世迅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芜湖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士群住院2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四、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陈士群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75天,鉴定费1900元;五、交通费发票原件若干,证明陈士群共花费3000元交通费;六、收条原件一份,证明陈士群将医药费发票交给鲁世迅的父亲鲁修平。对陈士群提供的证据,鲁世迅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陈士群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二、对陈士群提供的证据二,鲁世迅认为该证据不是责任认定书,不能证明鲁世迅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对陈士群提供的证据三、四、五,鲁世迅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且交通费只有200元;四、对陈士群提供的证据六,鲁世迅认为超出举证期限,不能变更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证据。鲁世迅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调取如下证据:陈士群的医保报销材料(调查表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行政村确认,陈士群的伤是自己跌倒所致,与鲁世迅无关。对鲁世迅提供的证据,陈士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医保报销是鲁世迅的父亲鲁修平去报销的。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陈士群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及鲁世迅提供的医保报销材料,经本院综合交警部门调查笔录审查,陈士群及鲁世迅均承认2012年8月29日两人驾车发生碰撞,导致陈士群受伤,并有在场人陈及斌的见证,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士群受伤住院的事实,故对陈士群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鲁世迅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陈士群提供的证据六,经本院审查,陈士群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后提供该证据并变更诉讼请求,该证据证明内容是陈士群住院支出的医药费,双方对该证据证明内容并无争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鲁世迅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二坝镇二泉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二泉路××××十字路口路段时,碰撞了骑电动车的陈士群,导致陈士群受伤住院,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士群受伤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药费20755元,出院后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士群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75天。对陈士群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后续治疗费6000元;二、误工费62.6元/天×270天=16902元;三、护理费122.19元/天×75天=9164.25元;四、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六、残疾赔偿金7161元×20×10%=14322元;七、交通费500元;八、鉴定费19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5488.25元。本院认为:鲁世迅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士群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赔偿金额20755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对陈士群主张赔偿款的认定,鲁世迅应当赔偿陈世群各项损失共计55488.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鲁世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士群各项损失共计5548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鲁世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阿明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