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白建停、尚军伟、原审被告黄花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白建停,尚军伟,黄花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常乐路东10号阳光家园商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建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军伟原审被告黄花娣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神木县驼峰路10号。负责人乔万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俊斌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建停、尚军伟、原审被告黄花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神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郭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茜、被上诉人白建停、尚军伟、原审被告黄花娣、人财保神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8月23日,马丽军驾驶尚军伟所有的陕K959**/陕KV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白建停乘坐的闫喜仁驾驶的陕KP45**小车发生碰撞,陕KP45**小车车主兼驾驶员闫喜仁当场死亡,白建停及另一乘员赵兵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2)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丽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喜仁负次要责任,白建停、赵兵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建停被送往榆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肺挫伤;3、右锁骨骨折;4、右第一肋骨骨折等。白建停共住院28天,花医疗费24986.27元。2012年10月22日,经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鉴字(2012)法医临检字第J26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白建停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钢板治疗,现影响右肩关节活动,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伍仟元人民币。为此,白建停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尚军伟、黄花娣、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人财保神木公司赔偿白建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154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尚军伟、黄花娣、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人财保神木公司共同承担。另查明,尚军伟系陕K959**/陕KV2**(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户主,且实际所有,马丽军为其雇佣司机。2011年9月26日陕K959**/陕KV2**(挂)重型半挂车在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44000元和5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陕KP45**号小轿车系死者闫喜仁与黄花娣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2月21日陕KP45**号小轿车在人财保神木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原审判决认为,白建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系事实,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丽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喜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依法应予确认。马丽军系尚军伟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尚军伟作为雇主,应对白建停的损失按其所雇佣的司机马丽军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K959**/陕KV2**(挂)重型半挂车在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白建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白建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闫喜仁作为陕KP45**号小轿车车主,其应对白建停的损失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KP45**号小轿车在人财保神木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故人财保神木公司应在座位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白建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白建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4986.27元,误工费107元/天×60天=6420元,护理费107元/天×28天=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28天=8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18245元/年×20年×10%=364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认定,酌情认定300元,综上,白建停各项损失费用为79032.27元。白建停诉请要求尚军伟、黄花娣、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人财保神木公司赔偿180天的护理费19260元及照相费20元,因其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白建停诉请要求尚军伟、黄花娣、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人财保神木公司赔偿营养费56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关医嘱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白建停要求尚军伟、黄花娣、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人财保神木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未实际造成其精神损害无严重后果,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白建停及另案赵兵银二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白建停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在医疗费项下赔偿白建停38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白建停48026元,共计51826元,故本案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白建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51826元,下剩27206.27元由尚军伟、黄花娣、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人财保神木公司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尚军伟应按70%标准赔偿白建停19044元,车主闫喜仁应按30%标准赔偿白建停8162元。但由于尚军伟在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款项在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白建停19044元。车主闫喜仁在人财保神木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上述款项在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人财保神木公司赔偿白建停8162元。因保险公司对白建停主张的损失均可进行足额赔偿,故尚军伟、黄花娣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提出的驾驶员肇事逃逸,其公司拒赔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被保险人应履行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所产生的后果等情况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白建停的医疗费24986.27元,误工费6420元,护理费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9032.2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8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044元。2、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白建停8162元。3、驳回白建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白建停负担17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8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担180元。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本案被保险车辆司机系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该种情形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不予赔付。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马丽军系无证驾驶,根据榆公交三认字(2012)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无证、占道,且事故发生后马丽军弃车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3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说明,对于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只在其承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赔偿责任并不包括承保的商业险,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另者根据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4条第1款、第8款规定,属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情形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肇事车辆陕K959**/陕KV2**(挂)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马丽军系尚军伟雇佣的司机,其应当知道马丽军系无证驾驶,故本次事故中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尚军伟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白建停系农业户口,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费用,白建停户籍及身份证明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其只提供了一份租住证明,并未提供相应的暂住证明、租房合同及收入证明共同佐证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之事实,故在计算其各项赔偿费用时应当以农村居民之标准予以对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建停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人在医院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理当得到赔偿。被上诉人尚军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车辆投保就是为发生事故后得到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黄花娣述称,自己的丈夫闫喜财也死了,自己是最大的受害者,现在自己的生活也没有着落,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人财保神木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对白建停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白建停是否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对于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对白建停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必须给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持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给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事实。故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所持事故发生时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种情形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上诉人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白建停是否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判决白建停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所持计算白建停各项赔偿费用时应当以农村居民之标准予以对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