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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与彭州市太平电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蓉,王伦建,郭勇,彭州市太平电站,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渠第一管理处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黄天蓉。委托代理人游学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伦建。委托代理人游学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勇。委托代理人游学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市太平电站。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太清乡棋盘村。法定代表人张和东,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强小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万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渠第一管理处。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东南市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容,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罗杨东,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天蓉、王伦建、郭勇诉被告彭州市太平电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渠第一管理处(以下简称:人民渠第一管理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姜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蓉、王伦建、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学良、蒲朝杰,被告彭州市太平电站的委托代理人强小祝,第三人人民渠第一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罗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三原告之女郭陈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彭州市致和镇古云村路段行驶时落入由被告彭州市太平电站管理的引水渠中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电动三轮车驶入渠中的原因,仅作出(2013)第A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三原告认为,被告彭州市太平电站作为事发引水渠的管理者,未在渠道两侧设置安全围栏及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到安全保障义务,致郭陈成溺水死亡,应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州市太平电站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75658.5元。被告彭州市太平电站辩称,被告不是事发渠道的管理人,被告虽然使用渠道的水力发电,但每年要向事发渠道的实际管理人交纳工程水费,对事发渠道不负有管理义务;事发渠道属于河道管理范围,非公共娱乐场所,也非公众通行道路,渠道管理人没有义务在渠道旁设置防护栏,且渠道旁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郭陈成虽系未成年人,但已具备一定的危险因素辨别能力,且三原告作为郭陈成的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事故发生,应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渠道属于国家所有的���利工程,既非经营性娱乐场所,也非对公众开放的公共活动场所和道路,被告对事发渠道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人民渠第一管理处述称,人民法院追加人民渠第一管理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第三人与被告彭州市太平电站之间系供用水关系,第三人对事发引水渠不负有管理的义务,与本案无关。三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结婚证、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牌坊村村民委员会与资阳市公安局丹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彭州市致和镇京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农厂村村民委员会和资阳市公安局丹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一份。证明原告黄天蓉系郭陈成母亲,原告郭勇系郭陈成父亲,原告王伦建系郭陈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3、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郭陈成于2013年4月14日溺水死亡的事实;4、彭州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对孙寿荣、袁欢、袁敏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记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3年4月14日下午两时许,郭陈成驾驶电瓶三轮车并搭载袁欢、袁敏在太平电站引水渠旁的道路上行驶,不慎落入引水渠中,郭陈成溺水身亡的事实;5、录像一份、照片五张。证明被告作为事发渠道的管理人未对引水渠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且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警示义务,致事故发生,应对郭陈成的死亡承担责任;6、彭州市太清博世九年制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世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新繁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金蕊羊绒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陈成的父母在城镇务工、居住,郭陈成在彭州市太清博世九年制学校就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彭州市太平电站为反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张佳兴证言、张传德证言、事发地的周边现场照片。证明郭陈成落水的地点系河渠堤坝,不是通行道路,周边无人居住,离该引水渠不远处有专门供人通行的水泥道路,当地村民过往河道有专门的桥梁并设置了防护栏,同时照片上的界桩也显示事发渠道系人民渠管理处管理的河道范围,在显著位置设有警示标语;2、张传德、张传兴当庭所作证人证言。第三人人民渠第一管理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算票据一张。证明第三人仅仅向被告供水,第三人对引水渠没有管理义务;2、被告电闸值班室照片。证明引水渠是太平电站的组成部分,由被告在使用、管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彭州市太平电站对三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3、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伦建与郭陈成形成抚养关系;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持异议,认为郭陈成生活在农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持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三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3、4,被告无异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所举的证据材料2,能够证明原告黄天蓉于2008年4月8日与郭勇离婚后,于同年8月11日与王伦建再婚,���婚后,郭陈成随黄天蓉与王伦建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所举的证据材料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反映事发渠道及周边的状况,与本案相关联,所举的证据材料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郭陈成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生活来源于父母在城镇的务工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引水渠附近虽有一条水泥道路,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对事发渠道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事发引水渠仅设置了“禁止下河游泳”的警示标语,而没有警示车辆行人禁止通行或注意安全的标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事发引水渠设置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也不能证明事发引水渠不属于被告的管理范围。对证人张传德、张传兴当庭所作证言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恰好证明事发引水渠属于被告管理范围,第三人不负有管理义务。本院审查认为,对证人张传德、张传兴当庭所作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照片与证人张传兴的证言相吻合,能够证明引水渠附近有专供行人通行的水泥道路,而紧邻引水渠旁的事发路段则是河渠堤坝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对其余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事发引水渠设置了禁止下河游泳的警示标语,不能证明被告对事发引水渠已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的“人一处”系孤证,也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系事发引水渠的管理者,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作为供水者,对引水渠具有管理义务;对所举的证据材料2真实性和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值班室。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不能证明充分证明事发引水渠由被告进行管理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郭陈成系原告黄天蓉与原告郭勇之女。黄天蓉与郭勇离婚后,于2008年8月11日与原告王伦建结婚。黄天蓉与王伦建结婚后,郭陈成随母亲与原告王伦建共同生活。2013年4月14日,郭陈成与同学在彭州市致和镇太平电站一道闸附近野炊。14时30分许,郭陈成与同学野炊完毕后,驾驶电瓶三轮车并搭载袁欢、袁敏沿太平电站“引水渠”往太清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不慎落入引水渠中,郭陈成溺亡。另查明,被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要从事水力发电经营。彭州市致和镇太平电站系被告所有和管理的电站。事发前,被告在电站附近设置了“栏河坝前后严禁游泳戏水”的警示标志,未设置其它警示标志。郭陈成驾驶电瓶三轮车行驶的路段系修建太平电站引水渠时修建的河渠堤坝。引水渠附近有专供行人通行的水泥道路。郭陈成于1998年5月8日出生,生前在彭州市致和镇京果村居住,在彭州市太清博世九年制学校就读,其母王天蓉在成都市新都区金蕊羊绒制品厂务工,其父郭勇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工作。郭陈成发生事故时,系在周末放假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彭州市致和镇太平电站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太平电站进行使用和获得收益,理应对太平电站的组成部分“引水渠”负有管理责任,对其管理的引水渠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事发引水渠旁的路段虽系河渠堤坝,他人不应在此通行,但被告仍应设立警示标志警示行人禁止通行或在河渠堤坝入口处设置安全措施防止行人在此通行。而被告既未在事发引水渠附近设立禁止通行的标志,也未在河渠堤坝入口处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阻止行人通行,致郭陈成等未成年人轻易进入河渠堤坝入口并驾驶电瓶三轮车在堤坝行驶。因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此次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事发引水渠的管理者,对事发的引水渠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意见,因与公众所周知的常理不符,而被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不是事发引水渠的管理者,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意见,被告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太平电站进行经营管理并通过水力发电获得收益,应对其经营管理的电站各组成部分包括引水渠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在事发渠道已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的意见。被告虽在事发引水渠附近设立了“栏河坝前后严禁游泳戏水”的警示标语,履行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采取的措施尚没有达到合理限度,被告仍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发时,郭陈成已近15周岁,其自身对驾驶电瓶三轮车并搭载二名同学在引水渠堤坝上行驶的高度危险性及后果应具备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郭陈成因自身疏忽,在高度危险的引水渠旁边从事危险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三原告作为郭陈成的监护人,在郭陈成周末放假期间理应加强对郭陈成的监护,三原告因疏于履行监护责任,导致郭陈成脱离监护,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三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第三人人民渠第一管理处不是事发引水渠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对郭陈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对三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793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原告的该项主张17936.5元(35873元/年÷12×6)符合以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郭陈成生前虽在彭州市致和镇京果村居住,但其在彭州市太清博世九年制学校就读,且其父母均在城镇务工,其生活主要来源于父母在城镇的务工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符合以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82元,按三人三次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致郭陈成死亡,三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45658.5元,由被告承担30%,计133697.55元,余70%,计311960.95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州市太平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天蓉、王伦建、郭勇赔偿款133697.55元;二、驳回原告黄天蓉、王伦建、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5元,由三原告负担919.45元,被告负担394.0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沈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