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安红梅与安亚宁、惠建中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红梅,安亚宁,惠建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安红梅,女,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潘军,男,蓝田县蓝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亚宁,女,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必荣,女,1957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安亚宁胞姐。委托代理人王鑫,男,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建中,男,1958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鑫,男,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红梅与被告安亚宁、惠建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潘军,被告安亚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必荣、王鑫,被告惠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红梅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向某某村村委会申请庄基一处,经过村组、乡镇、县土地主管部门的层层审批后,原告取得了蓝田县土地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2013年4月上旬,原告方的施工人员开始建房时被告前来无理取闹,以暴力手段阻碍原告方正常施工,原告劝说无果后报警,但被告仍然阻挠原告建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阻挡原告建房的违法行为;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安亚宁、惠建中共同辩称,原告现在建房的宅基地早在2006年4月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已经向村组申请了这块宅基地,并且缴纳了庄基款4500元,村组答应将该处宅基地划分给被告使用,被告拥有该处宅基地在先,原告所持的宅基地批准书上虽然有四至但不明确,因为未经过乡、村、组三级放线,故原告宅基地审批的行政行为未完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安亚宁和惠建中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原告安红梅家建房施工时,被告安亚宁与惠建中出面阻挡,认为早在2006年村组已经将原告正在建房的庄基地划分给了被告。双方争议经村组调解无果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向村组缴纳宅基地的收款收据两张,以及蓝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审批证一份,该审批证主要内容为:编号0706507,户主姓名安红梅,住址蓝田县华胥镇某某村五组,审批时间及文号2011年12月12日082号,占耕地2分1厘,宅基地四址:东:安武,南:312国道,西:进村水泥路,北:砖厂。审批证末页内容为:经审查符合国家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同意建大房叁间X层,特发此证,蓝田县人民政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盖章为蓝田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专用章)。被告主张在2006年4月7日村组已将原告安红梅现在施工的宅基地划分给了被告,并提交了2006年4月7日惠建中向村组缴纳庄基款4500元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但该收款收据中并未载明村组划分给被告惠建中的宅基地就是原告现在正在施工的庄基地。同时,被告还提交了蓝田县华胥镇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两份,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宅基地归被告使用。上述事实,有蓝田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批复、收款收据、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争议虽名为排除妨害纠纷,但实际系土地使用权纠纷,故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红梅对被告安亚宁、惠建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安审 判 员 刘 席人民陪审员 孙渭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