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与叶振顺、赵丽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叶振顺,赵丽真,张胡,张晓华,贾建文,徐兰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3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左新宇,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睿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晓静,该行员工。被告叶振顺,1977年月6月24日出生。被告赵丽真。被告张胡。被告张晓华。被告贾建文。被告徐兰芬。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诉被告叶振顺、赵丽真、贾建文、徐兰芬、张胡、张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振顺、赵丽真、贾建文、徐兰芬、张胡、张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诉称,2012年9月,被告叶振顺、赵丽真、贾建文、徐兰芬、张胡、张晓华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个助业]字[工]行[解放路]支行(2012)年[028]号。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被告贾建文、徐兰芬、张胡、张晓华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胡、张晓华、贾建文、徐兰芬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张胡、张晓华、贾建文、徐兰芬为被告叶振顺、赵丽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0月8日,我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叶振顺、赵丽真应于2013年4月8日一次性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拒不履行,故我行有权要求偿还到期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叶振顺、赵丽真归还原告贷款400000元、积欠利息9477.86元,本息合计为409477.86元(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及2013年5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叶振顺、赵丽真承担本案律师费11437元;3、依法判令被告张胡、张晓华、贾建文、徐兰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提交以下证据:1、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B个助业字工行解放路支行2012年02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4、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一份;5、代理协议一份;6、发票一份;7、《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被告贾建文、徐兰芬、张胡、张晓华、叶振顺、赵丽真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振顺、赵丽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胡、张晓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贾建文、徐兰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被告叶振顺与原告签订了B[个助业]字[工]行[解放路]支行(2012)年[02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叶振顺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借款仅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贷款一次性划入到王强的工商银行账户(62×××49******3386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赵丽真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贾建文、徐兰芬、张胡、张晓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并捺有指印。后,原告与被告张胡、贾建文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张胡、贾建文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其与债务人于2012年9月签订的主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B[个助业]字[工]行[解放路]支行(2012)年[028]号)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张胡、贾建文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联保协议后部有原告印章及被告贾建文、徐兰芬、张胡、张晓华签字并捺有指印。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叶振顺发放40万元贷款,划入王强的账户。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河南睿宸律师事务所签订《贷款清收代理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叶振顺、赵丽真、贾建文、徐兰芬、张胡、张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河南睿宸律师事务所,河南睿宸律师事务所指派赵春生为诉讼代理人,并约定一审阶段代理费11437元,下部有原告与河南睿宸律师事务所印章。2013年9月23日。河南睿宸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6025157号发票一张,主要载明:付款方为原告,收款方为河南睿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为1143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振顺、赵丽真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振顺即借款人发放了银行贷款,被告应当按时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振顺、赵丽真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振顺、赵丽真偿还贷款、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胡、张晓华、贾建文、徐兰芬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振顺、赵丽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9477.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叶振顺、赵丽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支付本案律师费11437元;被告张胡、张晓华、贾建文、徐兰芬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4元,诉讼保全费262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忠锋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