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洋、方民权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78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盗窃于2012年7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方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民、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底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方某甲伙同徐恒辉(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已行政处罚)至义乌市江滨公园,用剪刀剪断并盗走沿江景观灯电线2630余米,价值人民币544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方某甲伙同徐恒辉至义乌市江滨公园污水处理厂附近路段,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剪刀将公园内的景观灯供电电线剪断,由被告人方某甲及徐恒辉在旁帮忙、望风,盗得电线约750米后逃离现场。次日中午12时许,三人将盗得电线塑料外皮烧掉后,将剩余的铜丝销赃给秦塘小区15幢3号一楼废品收购站。2、2013年4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方某甲至义乌市江滨公园东江桥附近路段,同样方法盗得电线约764米后,在江滨公园内将电线的塑料外皮烧掉,将剩余的铜丝销赃给秦塘小区15幢3号一楼废品收购站。3、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多,被告人刘某甲、方某甲伙同徐恒辉至义乌市江滨公园一号公馆前面路段,采用同样手法,盗得电线约516米后带至江滨公园一空地,将电线塑料外皮烧掉获得铜丝后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方某甲及徐恒辉将铜丝销赃给秦塘小区15幢3号一楼废品收购站。4、2013年5月11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刘某甲、方某甲至义乌市江滨公园一号公馆前面路段,采用同样手法,盗得电线约600米后带至江滨公园一空地,将电线塑料外皮烧掉获得铜丝后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方某甲将铜丝销赃给秦塘小区15幢3号一楼废品收购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证人沈某、陈某甲的证言。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电线照片,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5、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6、违法行为人徐恒辉的供述及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刘某甲、方某甲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犯罪过程中系三人轮流剪电线,并非其单独作案,其也未参与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方某甲的供述、违法行为人徐恒辉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相印证,一致证明刘某甲伙同方某甲、徐恒辉等人用剪刀剪断并盗走沿江景观灯电线,并将电线塑料外皮烧掉获得铜丝后将铜丝卖给他人;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对犯罪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诗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