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孙利利与李拴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利,李拴平,益通纳海(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907号原告孙利利,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拴平,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雪梅,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通纳海(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卫强校村118号北京世纪万荣宾馆D103室。法定代表人李拴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梅,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东杰,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利利与被告李拴平、益通纳海(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纳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利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军,被告李拴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梅、王颖,被告益通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梅、赵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利诉称:2009年2月,我入职到李拴平为法人的益通纳海公司,担任电话销售职位,故2009年9月我与益通纳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我的工资及奖金每年结算一次,但益通纳海公司却拖欠我的工资,拒绝给付。后我起诉到通州法院,并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益通纳海公司陈述和法院查明,益通纳海公司承认我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系我的提成款。二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中认为,我与益通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合伙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拴平立即给付我提成款921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2012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拴平承担。被告李拴平辩称:不同意原告孙利利的诉讼请求。一,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与孙利利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们共同经营益通纳海公司,该公司名为有限公司实为合伙经营,孙利利诉称提成款为益通纳海公司2009年至2010年度应向其支付的利润分红,孙利利要求支付提成款应以益通纳海公司为被告。二,孙利利起诉案由不妥。孙利利明显认同我们之间是合伙关系,所以本案实际为经营合同纠纷中的合伙协议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三,孙利利作为益通纳海公司的经营者,应该承担公司亏损的责任。孙利利成立与益通纳海公司业务相同的公司进行经营,明显是以实际行为退出公司。并且孙利利多次到公司扰乱公司正常经营,导致公司员工陆续辞职,公司业绩持续下滑直至亏损,其应赔偿公司损失,其诉求的提成款已被公司亏损完全覆盖。故请求驳回孙利利的诉讼请求。被告益通纳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孙利利的诉讼请求。孙利利作为公司的销售经理,并未实际退出这个公司,就注册了另一个相关的公司,侵犯了我公司的权利。其利用在公司的人气和资源,注册了与公司业务相同的另一个公司,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对自己给公司造成的结果进行清算,并赔偿给公司带来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李拴平为孙利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09年-2010年,欠孙利利工资15000,壹拾伍万元整”,后于2012年1月14日和2012年3月31日以欠条形式对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5月11日,李拴平共计向孙利利支付人民币77820元,孙利利均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其中,2011年12月31日,李拴平通过其侄子李龙辉支付孙利利人民币20000元。2012年9月,孙利利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益通纳海公司,要求益通纳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2180元,该案中益通纳海公司认为此款系孙利利的提成款。本院审理后认为孙利利无法证明其与益通纳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孙利利的诉讼请求。孙利利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院追加益通纳海公司为本案被告,益通纳海公司拒绝领取和签收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遂于2013年9月25日向益通纳海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益通纳海公司在公告期间到庭应诉。庭审过程中,孙利利与李拴平均认可欠条记载数额应为人民币150000元,该款项为孙利利2009年至2010年的提成款。孙利利主张李拴平向其支付的77820元中的57820元系对欠条的部分清偿,2011年12月31日支付的20000元发生于欠条出具之前,并非清偿欠条所指欠款。李拴平则称其出具欠条时不知李龙辉已代其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20000元一事,但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关于此款项的权利。益通纳海公司则认为应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企业信息、(2012)通民初字第15382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益通纳海公司认可欠条所载款项为提成款并同意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益通纳海公司应向孙利利给付尚欠款项。但结合益通纳海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仅有法人李拴平一人,李拴平对尚欠提成款的数额反复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已支付的提成款亦以李拴平的名义给付,且孙利利坚持要求李拴平承担给付义务,故李拴平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龙辉于2011年12月31日代李拴平向孙利利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行为,发生于李拴平出具欠条之前,不应计为对欠条中提成款的清偿。孙利利要求李拴平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李拴平所称关于孙利利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案由有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拴平和益通纳海公司主张的孙利利另行成立公司,损害益通纳海公司利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通纳海(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利利给付提成款人民币九万二千一百八十元,被告李拴平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孙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益通纳海(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四元,由被告益通纳海(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婷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