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浦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林某、李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甲,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男,1989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妲,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李某甲、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李某甲、向某及辩护人陈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李某甲、向某伙同向呈(另案处理)在黄宅镇智勇童村108号方某乙的工厂门口因工资问题与方某乙发生打架,在互殴过程中,向呈先用地砖打方某乙的头部,随即方某乙用啤酒瓶砸向呈头部,被告人向某用木棍打方某乙的头部,被告人李某甲用拖把打方某乙的头部,被告人林某用啤酒瓶和砖头打方某乙的头部,致使方某乙头部多处受伤、向呈头部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方某乙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向呈所受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李某甲、林某与被害人方某乙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方某乙对被告人向某、李某甲、林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李某甲、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向呈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文某、李某乙、方某甲、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及制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浦江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损伤鉴定报告、浦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李某甲、向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民事已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