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蒋进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进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进龙,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身份证号码:35021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曾林村路****号。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武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进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进龙,辩护人孙武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黄志评、张金福为争夺位于翔安区内厝镇黄厝村的海翔大道公路工程,遂纠集被告人蒋进龙及邱姜铭(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小轿车来到位于翔安区海翔大道内厝镇黄厝村段的工地上,无故持水管焊刀、棒球棒等工具追打工地内的工人黄小昭、黄火炎、黄汇明等人。因未能追打到工人,黄志评、张金福等人又持工具打砸工地工人黄小昭、黄献霈遗留在工地上的一部“华为”手机和一部“世纪风”二轮摩托车。其中,被告人蒋进龙受张金福纠集,驾驶其借用的小轿车搭载多名同伙及作案工具水管焊刀前往滋事现场,且在滋事后将同伙及作案工具载离现场。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被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536元。2012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蒋进龙与蒋洋洋(已判刑)等人为争夺位于翔安区巷北工业区的智中工地的土方供应权,纠集多人持水管焊刀并驾驶二部车辆到该工地。被告人蒋进龙和蒋洋洋先将该工地二部施工车辆的钥匙拔出拿走以阻止工地施工,在该工地工人蒋志鑫、柯东杰上前讨要车辆钥匙时,又伙同蒋洋洋等人持水管焊刀将该二人殴打致伤,后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志鑫外伤致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右手第2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柯东杰外伤致右胸于锁骨处一长1.6cm创口、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蒋进龙在其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同案犯蒋洋洋已先予赔偿被害人蒋志鑫人民币50000元。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蒋进龙与被害人蒋志鑫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蒋进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蒋洋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小昭、黄火炎、黄汇明、黄献霈、蒋志鑫、柯东杰的陈述,证人黄机动、张金满、黄光辉、邱姜铭、蒋永杰、洪云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物证移动电话机,二轮摩托车等物,建设施工合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受纠集参与,仅驾车运送滋事人员前往现场并未参与实施持械追赶工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蒋进龙驾驶其借用的车辆运载多名同伙及作案工具水管焊刀前往滋事现场,并且在滋事后驾车载送同伙离开现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进龙所实施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分工配合,为顺利实施犯罪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不予区分主从犯。但其系受纠集参与,未具体参与持凶器追打他人和打砸财物,地位作用与黄志评、张进福等人相较仍有差别,在量刑时可酌情区别对待。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进龙公然藐视法纪,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536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进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蒋志鑫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进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人民陪审员 许传正人民陪审员 杨马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