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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孟飞与翁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飞,翁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57号原告:陈孟飞,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远奔,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力辉,农民。原告陈孟飞为与被告翁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赞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孟飞的委托代理人马远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孟飞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2日、9月10日、10月2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20万、15万,并出具借条三份。被告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向借款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至起诉日,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1.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力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陈孟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7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翁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孟飞与被告翁力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翁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孟飞借款58万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被告翁力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