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豪鑫微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洛丁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豪鑫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洛丁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豪鑫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兴业路海滨工业区C座3楼,组织机构代码693967811。法定代表人涂华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杨,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婉平。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洛丁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荣路联建科技工业园8栋4楼,组织机构代码691153291。法定代表人杨俊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政。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杨、邢婉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产品供销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整的招商银行支票,但原告将该支票背书给第三方后,第三方持票前往银行办理进账手续时,被银行退票,退票原因为支付密码错误,现第三方已将支票返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讨拖欠款项,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5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63.2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现从2013年1月8日暂计至2013年4月12日的利息为2163.29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诉称,对货款金额1500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产品有异常,导致我方的损失,并且损失还大于货款1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灯珠采购订单,原告于11月交付货物。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将上述灯珠安装于梅州市一江两岸清水平台竹简屏工程,因原告货物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其中包含:灯珠死灯、不亮,整个灯具只亮一半或一部分的情况),经被告通知,原告于12月初、12月下旬两次维护,但并未解决相关问题。2013年1月被告致函原告,告知因灯珠质量问题,工程业主方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希望原告收到此函后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免给被告带来更大的损失,否则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原告承担。但原告至今未予答复。为此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8万元整(具体金额以鉴定评估报告为准);2、本案的鉴定评估、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原告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提出质量有问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是为拖欠货款找理由。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有关质量异议的沟通函已过合理的异议期限,被告确认2012年11月已收到全部货物,但其第一次向原告寄送有关质量异议的函件是2013年4月份。而原告于2013年3月委托律师多次向被告催款,并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寄送了催款的律师函,收件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该法定代表人拒绝签收律师函,我方又传真律师函给被告。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也主动与原告商谈还款事宜,但双方对调解款未达成协议。原告在2013年5月初收到被告寄送的有关质量异议的联络函后于5月7日给被告回寄了两份回复函,其中一份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仍然拒收,另一份寄送给被告员工彭政(即被告委托代理人),该回复函公司已签收。被告称在2013年1月份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不属实。综上,被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6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F8全彩灯串,被告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定金,原告送货被告公司;结算方式为后续分批提货按实际数量支付货款;若在使用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更换,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原告的产品规格书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交付全部货物。为支付货款,被告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8日、收款人为原告、面额为150000元的支票。原告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深圳市荣辉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昌公司),荣辉昌公司持票前往银行办理进账时,因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银行退票。后荣辉昌公司将支票退还原告。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发《LED质量问题处理联络函》,告知原告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对质量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及具体实施计划。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回函,要求被告提交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及支付拖欠的15万元货款。再查,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庭后补交与原告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协调的录音资料,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产品供销协议书、采购订单、支票、银行进账单、银行业务查询明细、声明函、律师函、LED质量问题处理联络函、EMS快递单、录音资料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供货义务以后有权收取相应的货款。被告开具给原告的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未能办理进账,且被告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为支付货款,开具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8日支票一张,视为被告承诺于该日期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出票日次日即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损失8万元,被告提交的联络函为被告单方出具文书,录音资料也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货物确有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被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洛丁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豪鑫微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及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豪鑫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洛丁光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2元,由原告承担32元,被告承担1640元;反诉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承担的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红杰(兼)书 记 员 巫  小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