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卢炯烈与赵川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炯烈,赵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49号原告:卢炯烈。被告:赵川。原告卢炯烈为与被告赵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预立案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赵川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陈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恒峰、人民陪审员朱安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炯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炯烈起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做矿石生意缺少资金为由,让原告为其借款担保,并将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原告观看,许诺待补偿房分配到户后即可卖掉一套归还借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4日向XXX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1日向王月娟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20日向王世慧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向章伟军借款20000元,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代被告向XXX偿还借款20000元,向王世慧偿还借款70000元(其中50000元已另行起诉),向王月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00元,向章伟军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8133元,合计人民币119633元。请求判令:被告赵川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先行履行支付的借款119633元及支付利息(从归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炯烈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二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及收条四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川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经合议庭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赵川曾分别向XXX、王世慧、王月娟、章伟军借款,并由原告卢炯烈提供担保。2013年5月28日,XXX将被告的债务转让给何剑策。2013年8月2日,原告代被告向何剑策偿还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王世慧偿还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向王月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0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代被告向章伟军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川借款并由原告卢炯烈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向各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后,可向借款人追偿。原告称向章伟军归还借款后还支付了诉讼费8133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计算各笔款项自归还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炯烈担保代偿款110000元及代偿利息1500元,合计11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炯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被告赵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3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慧代理审判员 徐恒峰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