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宋树林诉被告马随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树林,马随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宋树林,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尧百祥,男,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随阳,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晋卫明,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边疆,男,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树林诉被告马随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宋树林于2013年7月1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树林、被告马随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树林诉称:2008年宜川县人民政府征用了石沟坪土地后,对失地农户进行了安置。作为安置户之一的原告,被安置在党湾朝阳小区。原告通过合作、预售、出售等方式,建起了一个单元共六层,三个合作建房人将全部楼房出售他人后,在大部分购房户还没有入住时,两被告未征得全体业主同意,也不向原告打招呼,擅自将移动信号发射塔安装在该单元楼顶。两被告这种为了企业经营需要,而擅自安装设备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立即拆除安装在原告楼顶的移动信号塔;2、由被告负责修复因安装、拆除信号塔造成的原告楼顶损坏部分(即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随阳辩称:1、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曾与被告马随阳协商要求在楼顶安装信号塔,使用费多少没有协商也没给被告马随阳;2、信号塔是被告马随阳自作主张安装的,与其他住户没有协商,因被告马随阳认为其已购买了该楼的一半,有权出租属于自己这一半的楼顶。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必须明确诉求,确定法律关系;3、作为该案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因该楼房是没有产权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必需登记也要取得房产证,才能主张权利,否则不能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的诉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如果原告的诉求能成立,前提必须是原告向法庭提供其对房屋享有物权的证据,否则原告的诉求是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原告的诉求应依法驳回;5、本案中作为联通公司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因该案中联通公司与房子的产权人马随阳签订过租赁协议,因此获取了马随阳的授权,而将信号塔安装到该楼楼顶,安装的部位是属于马随阳这一半的房顶上,而不在原告房顶的那一部分;6、原告在本案要求对他的损坏部分进行赔偿,没有提供具体的数额,也没有在举证期限以内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该房受损的原因和损失情况,因此原告的诉求应依法驳回;7、本案中应该参加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并没有全部参与到该案中,缺少诉讼参与人,因此本案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宋树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2组证据:证据1:建设规划许可证二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朝阳小区为合法建筑规划区,朝阳小区全部建筑物是宜川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由丹州镇政府组织实施的安置小区安置房,一切产权证件由政府统一办理。证据2: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复印件二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原告宋树林是宜川县丹州镇南窑行政村南寺湾村民小组的安置村民,依法享有被安置房的一切民事权利,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在其楼顶安建移动信号发射塔,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随阳对原告提供的以上2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居民委员会没有权利行使由政府行使的权利,该证明起不到原告对该房享有产权的作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和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应予以认证。被告马随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3份证据:1、2010年5月10日宋树林与马随阳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10年5月20日原告宋树林收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随阳按照协议约定向宋树林支付转让费60万元;3、李喜科出具的收条8张,证明马随阳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宅基地转让费用以及共同参与建设,取得了北边房屋的所有权,对北边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原告对被告马随阳提供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马随阳依法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对被告马随阳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对被告马随阳提供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证。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即移动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真实,因马随阳未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也无权将信号塔安置在楼顶,认为该合同无效。被告马随阳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提供的合同真实且部分履行,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勘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宜川县人民政府征用宜川县丹州镇南窑社区南寺湾村石沟坪土地后,通过村民大会决定,该村村民宋树林安置地点位于农场朝阳小区第36号楼盘,占地面积为222.6平方米,最终确定为朝阳小区第14栋5单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宋树林将属于其的安置面积中一半即111.3平米以60万元转让给被告马随阳,后共同建设为6层单元楼,现共住10户居民,包括被告马随阳和原告宋树林。2013年4月20日,被告马随阳未告知其他住户也未经其他住户同意,其自作主张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签订了移动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将朝阳小区第14栋5单元楼顶出租给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用于建设通信机房及通信铁塔并安装移动通信基站设备、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已经在该楼顶安装了本公司的移动通信基站设备、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被告马随阳尚未收取租赁费。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告宋树林和被告马随阳均无房产证,基于原告宋树林和被告马随阳合作合法建造宜川县朝阳小区第14栋5单元的事实行为,原告宋树林和被告马随阳均为宜川县朝阳小区第14栋5单元的业主,对该单元楼顶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马随阳未告知其他住户也未经其他住户同意,其自作主张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签订移动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将朝阳小区第14栋5单元共用的楼顶出租给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使用,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宋树林的物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宋树林作为业主之一,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随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其安装在宜川县朝阳小区第14栋5单元楼顶的移动通信基站设备、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负责恢复该楼顶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随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延龙代理审判员 :张晓菊人民陪审员 :刘玺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袁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