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商辖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朱国良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晓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国良,刘晓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兵,天虹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原审被告刘晓涛。上诉人天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良,原审被告刘晓涛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3)高商辖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第二被告刘晓涛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茅城村东头刘家××号,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天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天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另一被告的住所地在高淳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原审被告刘晓涛的户籍地在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茅城村东头刘家××号。本院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因原审被告刘晓涛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茅城村东头刘家××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审原告朱国良起诉时提供的欠条、证明、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起诉原审被告及上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权利义务的承担,须待实体审理后方可作出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