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与兰溪凯斯特炊具有限公司、兰溪市亚太炊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溪凯斯特炊具有限公司,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兰溪市亚太炊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凯斯特炊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泓旭。委托代理人:朱胜平。委托代理人:仰长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康永。委托代理人:俞翔。原审被告:兰溪市亚太炊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珍。上诉人兰溪凯斯特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原审被告兰溪市亚太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商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瑞公司为亚太公司提供铝片原材料等。2013年4月11日,中瑞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确认亚太公司尚欠中瑞公司货款1234357.50元,支付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完毕,本月支付500000元,次月支付4000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完所有欠款给中瑞公司。如亚太公司不按期支付上述欠款的,中瑞公司有权要求亚太公司支付欠款金额的日1%作为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亚太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向中瑞公司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6月5日,凯斯特公司向中瑞公司出具一份在落款上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还款计划书,承诺自愿对亚太公司拖欠中瑞公司的1134350.75元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若有任何一期逾期,中瑞公司可就全部货款要求立即支付,并由亚太公司、凯斯特公司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亚太公司在该计划书未盖章确认。后因亚太公司、凯斯特公司仍未履行,中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2013年8月2日,中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亚太公司、凯斯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34350.7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3435元。亚太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中瑞公司诉请的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亚太公司现因负债多,一时无法偿还。凯斯特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凯斯特公司、亚太公司是互相独立的法人。凯斯特公司在第一份还款协议上拒绝作为担保人,后来怎么可能会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凯斯特公司从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盖章或授权他人盖章,要求中瑞公司说明此计划书的合法来源。另还款计划书无主债务人亚太公司盖章,无共同还款的合意,未产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中瑞公司对凯斯特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瑞公司与亚太公司之间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尚欠货款金额清楚,亚太公司对未按合同向中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也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凯斯特公司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中瑞公司现持有盖有凯斯特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印鉴的还款计划书,若凯斯特公司主张该盖章具有非法性或具有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形,则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还款计划书上的内容,凯斯特公司自愿加入债务的共同承担,并不改变原债务人的地位,故无须原债务人的同意,因此,其代理人认为还款计划书无共同还款人的合意、计划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观点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凯斯特公司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瑞公司请求按货款总额的1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该约定亚太公司并未确认,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瑞公司因亚太公司、凯斯特公司逾期付款产生实际损失存在的情况,结合亚太公司、凯斯特公司各自承诺的违约金标准,确定本案违约金为按货款总额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太公司、凯斯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瑞公司货款1134350.75元,并支付违约金6881.73元(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9日,之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1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015元,由中瑞公司负担1215元、亚太公司、凯斯特公司负担11800元。凯斯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还款计划书三方合意未形成,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凯斯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二、中瑞公司无法说明还款计划书的来源,也无法说明经办人,应由其承担该证据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三、凯斯特公司一开始连担保人都不愿意作,不可能突然愿意作共同偿还货款的义务人。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瑞公司答辩称:凯斯特公司认为还款计划书不是三方合意形成,也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没有约束力。在一审中我们多次强调,该还款计划书系三方合意的结果,也由凯斯特公司盖章,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我们在一审中也陈述了盖章的人员。亚太公司二审未到庭。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凯斯特公司对以该公司名义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该还款计划书可视为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亚太公司虽然未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盖章,但凯斯特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的行为系自愿加入债务的共同承担,无需原债务人亚太公司同意,故不影响该还款计划书的法律效力。凯斯特公司认为盖章行为并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仅凭凯斯特公司一开始不愿意担保的事实也并不能当然推定该公司后来未成为本案的共同还款人。综上,凯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0元,由上诉人兰溪凯斯特炊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