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浙江秦山电缆有限公司与陈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秦山电缆有限公司,陈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浙江秦山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秦山核电关联产业区长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勤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雪军,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军。原告浙江秦山电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秦山电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星都电器商店(以下简称星都商店)业主,曾向原告购买电缆,未即时清结货款。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8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6992元,由被告于2012年9月7日起每月15日支付15000元,如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按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滞纳金,并由海盐县人民法院裁决。对账单签署后,被告仅支付65000元,余款91992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1992元,违约金4200元,合计人民币961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勇军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6992元,约定从2012年9月起每月还款150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为星都商店业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8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6992元,被告及其经营的星都商店在欠款人处分别签字、盖章。对账单中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7日起每月15日还款15000元,如未能按约定履行,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收滞纳金。对账单签署后,至2013年6月16日被告仅支付货款65000元,余款9199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星都商店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星都商店的业主,应对星都商店结欠的货款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收到原告出卖的电缆并就货款签订对账单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1992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4200元,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上浮30%即年利率7.28%予以调整,即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共4个月)的违约金应为2232.34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军支付原告浙江秦山电缆有限公司货款91992元,违约金2232.34元,合计人民币94224.3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172元,由原告浙江秦山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陈勇军负担2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少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