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860号原告朱某某,女,农民。被告刘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耿某,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腊月举行婚礼,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脾气暴躁,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6月,被告再次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反抗时不小心用刀伤到被告,故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状诉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及个人生活用品;被告支付原告住房补助及困难帮助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已结婚十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在十年的婚姻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原告也关心被告生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有些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此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认错,被告也原谅了原告,没有报警,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当庭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当庭宣读清点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中现存嫁妆物品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佐证。被告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清点单是本院依法清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4年1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男孩刘某某,生于2004年12月;女孩刘某,生于2009年8月,现两个孩子均由被告照顾。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2013年6月双方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致伤被告,原告于2013年9月离家,后起诉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及个人生活用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房补助及困难帮助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表示道歉,希望原告能回家。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在生活中理应互谅互让,产生矛盾后及时有效沟通,努力建立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婚后缺乏冷静和理智的沟通,是造成矛盾的主要原因,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和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被告当庭向原告表示诚意,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考虑到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有一个良好稳定的成长环境,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华审 判 员 崔智辉人民陪审员 董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屈 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