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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矫学文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学文,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613号原告矫学文。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B6099162-7。法定代表人张民,系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财基、邱伟伟,系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矫学文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学文、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邱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数次从原告处购买刀鱼、鲅鱼,用于社区居民福利,共欠款人民币7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94756元,利息5244元。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会计账簿中应付款账目中记载:欠矫杉549300元,后括号中注明“(学文)”;欠矫桂琴145456元。又查明,矫杉(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大港三路8号3号楼1单元202户。身份证号码:××)称被告2013年会计账簿中应付款账目中记载在其名下的欠款实际应为欠原告的货款。矫桂琴(女,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18号72号楼1单元201户。身份证号码:××)称被告2013年会计账簿中应付款账目中记载在其名下的欠款实际应为欠原告的货款。再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书写说明书一份,载明:“2010年中秋节前夕,因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资金周转较困难,经古庙头社区党委书记黄佳光同意,让我先出资为古庙头社区居民提供中秋节部分福利(刀鱼、鲅鱼),于是在2010年中秋节前我出资人民币49.5464万元,中秋节后古庙头社区支付给我人民币30万元,欠我19.5464万元。2010年春节前经古庙头社区党委书记黄佳光同意让我再出资为社区居民提供春节部分福利(刀鱼、鲅鱼),为此,我于2010年春节前又出资人民币56.93万元为古庙头社区居民提供春节福利(刀鱼、鲅鱼)。2010年春节后社区支付给我5万元,2013年春节前社区又支付我2万元,至今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仍欠我人民币69.4756万元。”黄佳光在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党委书记处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请到社区财务对账。”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被告2013年会计账簿中应付款账目中记载欠矫杉549300元、欠矫桂琴145456元,矫杉和矫桂琴二人证实被告记在其二人名下的欠款实际应为欠原告货款,与黄佳光出具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694756元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475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24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有权从起诉之日起主张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6947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大于5244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矫学文货款人民币694756元、利息5244元,以上两项共计7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