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吴长春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春,倪某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长春,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蕴奂,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春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春及其辩护人张蕴奂,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吴长春担任洮南市万宝乡复茂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在协助万宝乡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工作中,得知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要征用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承包的该村南山碳槽坑荒地131.4亩后,便以村委会名义拒收倪某某、刘某甲第二次承包费想收回该承包地。倪某某、刘某甲为了达到继续承包得到补偿款的目的,承诺给吴长春好处费,并有倪某某出面找刘某乙说情,在洮北宾馆倪某某给吴长春打了一张100000元欠条,由刘某乙作中间人保管此欠条,吴长春才同意二人继续承包该地。2012年10月17日,倪某某、刘某甲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80余万后,二人商量后由倪某某出面送给吴长春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吴长春在协助万宝乡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工作过程中,得知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征用关某某从倪某某手中转包45.34亩土地及建筑物后,便伙同倪某某以不签字确认为要挟向关某某索要补偿款70000元。关某某在领取补偿款780000元后转给倪某某70000元,倪某某送给吴长春30000元,剩余的与刘某甲平分,每人分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吴长春收受他人贿赂130000元,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行贿130000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吴长春在担任洮南市万宝乡复茂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该乡财政所领取2009年应急抗旱水源工程建设补助款人民币60000元后,除去支付该村维修打井和其他费用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该村现金员丁秀梅自制七张假支出票据,由其签字报销,将10140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长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长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辩护人张蕴奂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长顺执行逮捕、提起公诉,程序违法;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长顺受贿100000元,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且该款已在案发前返还,不构成受贿罪;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长春受贿30000元,证据不足,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长春贪污人民币1014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应宣告被告人吴长春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长春在2012年2月至10月担任洮南市万宝乡复茂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得知洮南市东佳矿业有限公司要征用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承包的该村南山碳槽坑荒地131.4亩后,便以村委会名义拒收倪某某、刘某甲第二次承包费想收回该承包地。倪某某、刘某甲为了达到继续承包得到补偿款的目的,承诺给吴长春好处费,并由倪某某出面找刘某乙说情,在洮北宾馆倪某某给吴长春打了一张100000元欠条,由刘某乙作中间人保管此欠条,吴长春才同意二人继续承包该地。2012年10月17日,倪某某、刘某甲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80余万后,二人商量后由倪某某出面送给吴长春人民币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长春的供述,2012年的时候,有一天,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倪某某承包地的事,能过去就过去吧,没必要为这事得罪人”。我跟倪某某坐车到洮北区一个宾馆,当时刘某乙在白城办事,就把我们约到洮北区去说和这事。我当时说我得回去调查调查,然后再处理。后来问原书记毕玉山,他说应该继续承包,这样我就同意倪某某交了承包费。我记得倪某某交了5000元承包费和2000元迟纳金。当时在洮北区宾馆倪某某给刘某乙打的借据,借刘某乙100000元。倪某某领回补偿款,过了一段时间,有一天下午,倪某某拿了一个编织袋装着钱到我家找我,给我送100000元钱,都是5元的。在送钱之前我跟倪某某打电话说借100000元用于儿子结婚,他同意了,就到我家给我送的钱。2.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1995年我哥倪成刚和刘某甲承包了万宝乡复茂村的地,当时都是荒山,期限为30年,2025年到期。后来我哥和我换地,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承包费总共是10000元,分两次交,承包的第一年交5000元,第二次交应该是2010年,但村里没收,因为要换届选举,一直到2011年3月份,我去村里交承包费,村里会计尹某某说,吴长春书记说了,你的承包费不能收,村里决定把你承包的地收回。后来我又去村上交钱,还是不收。过了一段时间,我就去找吴长春,吴长春说不收我们承包费。我没办法,就通过我们原乡党委书记刘某乙找吴长春,我们约好到白城商量这事。我开车接的吴长春一起去的白城,我们在白城吃的饭,吃完饭我和吴长春在洮北区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在房间里我跟吴长春说:“二哥,别人的承包费都收了,怎么就不收我的呢,你要是差钱,我现在就带着钱呢”。吴长春说:“你现在还没得到钱呢,我咋要啊”。我当时跟吴长春说要是得到钱,我不会差事的。吴长春说:“那你给我打个欠条吧”。我说:“打多少?”他说:“你给我打100000元欠条吧,”我说我能得多少还不知道呢,怎么给你打100000元钱欠条。这样我就同意给吴长春打欠条。开始用铅笔写的,后来就撕毁了,我俩不知是谁管服务员要的笔,笔是什么样的我记不清了,肯定不是铅笔,应该是碳素笔,用的是宾馆写字台上记事薄里的纸,我给吴长春写了一个欠条,内容是欠吴长春100000元钱。吴长春说开过村委会了,不同意你继续交二期承包费,我的琢磨怎么跟村委会和村民解释那,我和吴长春说:“咱们走正常法律程序吧,我起诉村上,法院一调解,我就能正常承包了,吴长春说行。第二天我俩就回家了,隔了几天,我去的万宝法庭,起诉了复茂村,接待我的是一个姓王的法官,问明情况后,找人帮我写了一份诉状,因为我不会写,写诉状花了二、三十元钱,后来是法庭作了调解,当时除了法庭人员,在场的还有吴长春,吕某某、姜晓华、刘某甲,最后决定还是由我和刘某甲继续承包这块地,调解完之后吴长春说:“你的承包费晚交了这么长时间,你得多交点钱,当时定的是2000元,我当庭就交了2000元,回村上后又交的5000元承包费,这事过后,有一天乡里通知我去领煤矿占地补偿款,让我去乡政府签协议,吴长春也签了,我签完协议之后又到乡农经站办的手续,农经站给我开的支票,我拿支票到信用社用我的名办的存折,因为当天没有那么多现金,过了两天我去取出的钱。2012年10月的时候,占地补偿款给我之后,我在福胜村赵某某家呆着那,吴长春就给我打电话,冲我要那100000元钱,我俩在电话里吵起来了,我跟吴长春说我不会差事的,过了几天,我从取出的钱中拿出100000元钱,当时是晚上吃完饭去的吴长春家,钱是用装粉条的丝袋装的,面额有5块的,还有啥面额的记不清了,当时吴长春和他媳妇在家,吴长春他媳妇在饭桌吃饭,当着我和吴长春的面她查的,我也帮着查钱了,查完钱之后,他媳妇什么也没说就把钱拿走了,吴长春当时跟我说“你挺讲究,这年头好多人一看见钱就失态了,你挺讲信用的”,完事后我就回家了。在没给吴长春钱之前,吴长春就跟我说,我给他打的那张100000元欠条,让刘某乙弄丢了,我后来还和吴长春一起去找过刘某乙,刘某乙当时没在家,好像去了长春,通过电话刘某乙让他媳妇给打了个证明,证实我打的那张100000元欠条已经丢了,当时刘某乙的妻子,还有吴长春都在那张证明上签字,现在这个证明还在我家里。其实吴长春把欠条放到刘某乙那,就是怕我不给他钱,这张欠条刘某乙确实找不到了,给吴长春送钱的当天晚上,吴长春收钱后,吴长春又给我打了一个欠我100000元钱的欠据,事后好多天,吴长春又给我打电话跟我说:“我不能给你出欠据,好像我欠你钱似的,你把欠据拿过来吧”,我当时就拿着欠条去他家了,当着我的面,吴长春就把这个欠据撕毁了,然后吴长春给我打了一个收条,这个收条也应该在我家里,吴长春让我又给他打了一张欠据。我领补偿款都需要农经站给我开出一张支票外,还得我本人和村长在征地合同上签字,就是说必须有吴长春签字,我才能领取这笔补偿款,因为我同意给吴长春钱,所以他没有为难我。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1995年初的时候,我和倪成刚承包了复茂村的荒山地,有10多垧,合同承包方写的是倪成刚,合同上面没有我的名字,承包期限是30年,到2025年到期,承包费一共是交10000元,每15年交一次,一次交5000元。我和倪成刚的合同在倪成刚那保管,第一次交承包费是我和倪成刚共同交的,每人2500元,收条是现金员崔东伦写的,收条交款人是倪成刚。过了一年多,倪成刚用承包的碳槽坑和他弟弟倪某某承包的河边地进行置换,置换后过了几年倪成刚就死了。2011年我和倪某某共同与倪成刚的妻子许凤珍办理了正式转让手续,并在乡司法所办理司法公证。第二次交承包费本应该在2010年3月到期,但我和倪某某到村上交承包费时,当时的村书记吴长春说不收,并说我们承包不合法,想将这地收回去,我知道当时这块地矿上要占,所以他不同意。2011年春天的时候,具体哪天我忘了,我记得倪某某把吴长春约到洮南,又去了白城,具体他俩是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后来通过万宝法庭调解,村里又同意我们承包了,收了承包费,过后倪某某跟我说了,吴长春管他要钱,他答应给吴长春钱后,吴长春才同意我们交承包费。在2012年冬天时,乡里通知要给我们补偿款,这时我知道我和倪某某承包碳槽坑给补偿款80多万元,在乡农经站手续取钱都是倪某某办的,钱拿回后,我记得是倪某某打电话让我去他家里,我们俩商量给吴长春送钱,钱是倪某某去送的,当时他用一个方便袋,装着100000元钱,到吴长春家去送的钱,我没有跟去,这100000元钱是我和倪某某得的补偿钱。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这块地以前是倪成刚和刘某甲承包的,后来我们家用承包的河套地与倪成刚承包那部分置换的,当时合同规定每15年交一次承包费,第二次交承包费应该是在2010年,我家倪某某和刘某甲去村里交承包费时,村里不收,后期通过法院调解,2012年村上才让我们交的,这样才算我家承包的,在东佳矿业有限公司占用我家承包的南山荒山碳槽坑时给过我家补偿款,当时是倪某某与合伙人刘某甲在一起算的,总数是80多万,给刘某甲270000元,给村上买米面70000元,这都有条,还给村书记吴长春一笔钱,给100000元钱,我家有条。倪某某跟我说过,当时去村上交承包费时村上不收,后期我家倪某某跟吴长春协商的,说如果将来占地给补偿时得给吴长春这些钱,具体他俩是怎么协商的我不清楚。这样在东佳矿业公司占地时,就给吴长春100000元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一天晚上,当时倪某某在我家保险柜里拿的100000元,我记得有100元面额几捆,剩下是5元面额的,当时5元面额多,当时倪某某用一个白色丝袋子装的,开车给吴长春送去的。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我记得是在杨茂义被打那段时间,之前倪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承包村上的南山荒山要交承包费村上不收,并说村里开过会要收回,说让我跟吴长春说和说和,因为我和吴长春个人关系挺好的,这样我就跟吴长春说的这事,后来在杨茂义被打时我正在白城陪杨茂义时,我让倪某某和吴长春去的白城,当时倪某某开车拉着吴长春到的白城,在洮北区宾馆三楼一房间,现场就我们三个人,我跟他俩把这事说了,我记得跟吴长春说你这一块别太坚持了,这事公一半私一半,并对他俩说都是乡里乡亲的,低头不见抬头见的,能过去就过去,能续签就续签得了,但必须合法等话,通过我协商,吴长春也同意与倪某某续签合同,后又互相提的条件,倪某某说我也没能让吴长春白签,并答应给吴长春钱,最后是怎么讲的我忘了,说等占地补偿款下来后最低给吴长春100000元钱,这样倪某某就给吴长春打了一张欠100000元钱的条,条是用宾馆房间里的纸写的,当时倪某某和吴长春都有点担心和顾虑,就说我作为中间人把条放在我手里保管都放心,等补偿款下来,再把条收回去,之后那天中午我们又一起在宾馆楼下的狗肉馆吃的饭。在2012年占地补偿款下来后,倪某某说补偿款下来了,有80多万,让我把他给吴长春打的那张条找出来,当时我在长春,倪某某和吴长春到洮南后,我让我媳妇夏某某找也没找着,这样我媳妇给写的收到条,又作的证明,吴长春又在上面签字。当时倪某某是跟我说过补偿款下来后,不能让我白帮忙,我说平时关系处的挺好的,这都无所谓,我能要你钱吗,你不用扯这个,后来倪某某也没给我钱。6.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就是去年11月份时,我丈夫刘某乙在长春出差时,倪某某和吴长春到我家,刘某乙让我找一张条,没找着,后我就给倪某某和吴长春之间又写了一个条,是倪某某给吴长春100000元钱的事,具体内容我忘了,但有原欠据在刘某乙手里的话,后吴长春签字。就是你们出示的收到条:人民币100000元整,还吴长春,证明人夏某某,原欠据在刘某乙手,2012年11月30日,收到人吴长春”,上面的字和内容是我写的,收到人签字是吴长春写的。这张条当时是我丈夫刘某乙让我写的,我就写了张条,具体怎么回事,为什么要写我也说不清。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东佳矿业有限公司占地补偿这方面工作是我负责,当时矿里委托我们给老百姓发放补偿款。发放补偿款都需要有承包合同书,然后老百姓和矿是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上要有村长的签字,盖村上公章,农经站就负责签支票,把钱就发给村民。倪某某、刘某甲他们都是复茂村村民,他俩征地补偿得了80多万,关某某从倪某某手里转包的,征地补偿款给70多万。征地补偿款如果没有吴长春在补偿协议上签字,老百姓得不到补偿款。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当时村民都知道碳槽坑这块地要被东佳矿业有限公司占用,2010年12月23日我们村委会开会,当时参加会议的有我、吴长春、吕某某等人,当时决定收回倪某某和刘某甲承包的荒山,倪某某和刘某甲到村委会交承包费,当时找到我和吕某某,我当时跟倪某某和刘某甲说吴书记告诉我们不收你俩的荒山承包费,这块荒山村上要收回,不包你俩了,他俩一看交不上钱就走了。2012年定下来要占地给补偿款了,村委会为这事2012年8月2日在村上开了个会,会议决定对承包荒山被占地的农户,按国家补助标准,补偿款个人和村上各分一半。过了一短时间,倪某某开车到村委会把吴长春接走了,吴长春告诉我说要去洮南咨询去,但是他们是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他俩去了两天,第三天早上吴长春给我打电话说倪某某起诉村委会了,我们到万宝法庭,这事商量商量要调解,当时我说我在白城看病,回不去,第二天我回来,吴长春告诉我法庭调解结果是地还继续承包给倪某某,后来怎么又变了我不清楚,因为这事是吴书记和倪某某私下商量定的。我认为不正常,吴书记肯定收了倪某某好处了,吴书记才能这么办,但是给没给好处我没看到。9.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当时村民都知道碳槽坑这块地要被东佳矿业有限公司占用,2010年12月23日我们村委会开会,当时参加会议的有吴长春、有我和会计尹某某,当时决定收回倪某某和刘某甲承包的碳槽坑的地,2012年8月2日村委会开会对承包荒山的农户按照国家补助标准,个人和村上个分一半。我们村委会开会有记录。后来倪某某就找到吴长春,他们一起去的洮南,但是他们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后来他俩回来后,到万宝法庭调解,最后决定由倪某某和刘某甲继续承包,他俩交了后15年的承包费。我也是听老百姓反映的,说倪某某给吴长春钱了,所以才把地又承包费他俩了。我记得是2012年倪某某领回补偿款后,吴长春告诉我让我到倪某某家去,我当时就去了倪某某家,倪某某给我70000元,并跟我说这钱是给大伙买面,我当时就把钱收下了,我当时还给倪某某打一个70000元收条。10.证人刘某丙的证言,我是万宝乡农经站现金员,占地补偿款是经农经站发放的,是东佳矿业有限公司委托我们农经站给农民发放占地补偿款,当时是经我手给农民发放的。农民到我这里来领占地补偿款是依据煤矿占有废弃地协议书和村上法人代表签字和工长加上村民签字这几项手续,我给村民发放占地补偿款,农民给我打收据。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记得2012年10月的时候,具体那一天我忘了,倪某某到我家找我办事,我们说话间吴长春给倪某某打电话向倪某某要钱,当时倪某某跟吴长春说不能差事,过后我问倪某某,吴长春向他要什么钱,倪说矿上给的补偿款。12.村委会会议记录。13.承包合同。14.收据、协议书。15.借据及收到条。16.洮南市万宝乡政府征地证明。17.洮南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8.洮南市人民法院调解书。19.被告人吴长春任职证明。20.被告人吴长春、倪某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无异议;被告人吴长春及其辩护人张蕴奂均有异议,但未向本庭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张蕴奂向本庭提供一份还倪某某100000元钱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人吴长春与被告人倪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没有受贿。经被告人倪某某当庭质证,该收据与被告人吴长春出具的借据是一天所写,实际没有借款,也没有还款。该收据不能否定被告人吴长春的收到条,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长春收受关某某、倪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只有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关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吴长春收受30000元的事实。故本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长春贪污应急抗旱水源工程建设补助款1014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吴长春将该款占为己有。故本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春在担任洮南市万宝乡复茂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该村对外承包荒山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吴长春时任洮南市万宝乡复茂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在该村荒山承包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的行为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吴长春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长春犯受贿罪,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犯行贿罪定性不妥,应予更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长春贪污人民币10140元及受贿人民币3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吴长春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张蕴奂的部分辩护意见无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2013年11月15日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长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被告人倪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春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