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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于泽凤等诉天津市引滦工程于桥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泽凤,杨晓春,天津市引滦工程于桥水库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泽凤,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春,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引滦工程于桥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法定代表人杜学君,处长。委托代理人秦树强,该单位水政监察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赵长庚,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于泽凤、杨晓春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泽凤、杨晓春及委托代理人卢永亮,被上诉人天津市引滦工程于桥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秦树强、赵长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泽凤、杨晓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30日15时许,原告之子于向涛与伙伴共四人在五百户镇金庄子村北于桥水库南岸游泳并失踪。于向涛等四人下水位置系22米高程以下范围河岸,因附近村民挖沙抽沙,水库水灌入形成水面。事发后,通过聘请塘沽潜水员及当地渔民全力打捞,于2012年7月1日在失踪水域发现于向涛尸体。2012年11月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于向涛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另查,死者于向涛,男,1999年2月24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于向涛于2012年6月30日在于桥水库南岸游泳溺水死亡属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水库不是对大众开放的公共活动场所,亦非经营性娱乐场所,故对来水库游泳的人员,并不负有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死者下水游泳水域虽属水库管理范围,但不是正规的游泳场所,其同样不属于公共活动场所或者经营性娱乐场所,况且蓟县于桥水库是国家重点大型水库之一,水库及其周边水域本身具有较大危险性,入水游泳本身就存在危险,这既是一般的生活常识,也是众所周知的常识,不在于有无警示。本案死者于向涛生前已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到水库及周边水域游泳会产生怎样的后果,有一定的认知度,但由于其疏忽大意酿成不幸溺水身亡这一后果,除自身因素外,与作为监护人的死者的父母即本案二原告未尽到足够的监护责任有关联,而水库管理人即本案被告于桥水库管理处对死者的溺水身亡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对于向涛之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业经本院第27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泽凤、杨晓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已减半),由原告于泽凤、杨晓春负担。上诉人于泽凤、杨晓春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449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于向涛溺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54652元的70%,计248256元;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案发地点早期是岸坡,附近村民曾经种过庄稼,由于大型机器设备挖沙、抽沙成深坑,库水倒灌形成水面。上诉人之子是在人为形成的水面溺亡,该水面属于22米高程以下,是水库管理范围,被上诉人负有保护堤岸,制止非法挖沙的管理责任,但被上诉人既未设置围网,也未设立警示标志,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被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不当,应当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水库及周边水域具有较大危险性,又认为造成死亡后果不在于有无警示,该认定自相矛盾,与法律规定明显相悖。被上诉人天津市引滦工程于桥水库管理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于桥水库为国家级饮用水源,天津市政府非常重视,先后制定多项行政法规,并通过电视、广播、报纸进行不得污染水源和游泳的宣传教育,被上诉人亦深入周边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对此进行宣传,上诉人之子进入禁区游泳是法律禁止的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负。2、于桥水库的库区为严禁入内的禁区,沙坑为多年形成,且与水库水面形成一体,处于禁止入内的一级保护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上诉人之子游泳地点为法定一级保护区范围内,属于禁止涉入区,上诉人因失于监管造成的后果应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子于2012年6月30日在蓟县五百户镇金庄子村北于桥水库南岸游泳溺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该事发水面系22米高程线以内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天津市引滦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警戒区的范围:一、于桥水库二十二米高程线以内。”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警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进行水上体育和娱乐活动。”天津市水务局、蓟县人民政府2009年7月20日《关于禁止在于桥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服务和水上娱乐活动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于桥水库警戒区内(于桥水库周边22米高程以下)从事各种旅游、旅游服务和水上体育、娱乐活动。”上述国家和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及天津市政府职能部门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定,水库二十二米高程线以内严禁游泳。被上诉人天津市引滦工程于桥水库管理处在于桥水库周边设立的宣传牌和警示牌已明示禁止在水库警戒区内游泳,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日发出《致库区中小学生的公开信》,公开信对在库区游泳的危害性进行了明确警示。上诉人之子在于桥水库二十二米高程线以内游泳造成溺水身亡,由于该后果的发生与被上诉人的管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提出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上诉人于泽凤、杨晓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陈鸿儒审判员  王宗新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