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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美玲与包立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玲,包立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王美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峰、叶圣翰,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立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深、林晓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玲为与被告包立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玲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叶圣翰、被告包立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玲诉称:200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卖尽契》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将座落于北隅村寨直西路213号的一间楼房出卖给原告;(2)被告房屋出卖后,其房产权应转让给原告,在办理转让房产权证手续时,被告应出具有关证照证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嗣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2003年,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寨直西路209-213号1-5层的房屋所有权手续(房屋权证号:安阳镇上望字第××号、00××56号、00005557号、00××58号、00005560号、00××61号,其中213号房屋由案外人夏邦新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寨直西路209、211号房屋1-5层房屋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办理上述房屋相应土地使用权出示登记及协助变更登记之义务。现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办理座落于上望街道北隅村寨直西路209、211号房屋1-5层(房屋权证号:安阳镇上望字第××号、00××56号、00005557号、00××58号、00005560号、00××61号)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手续;2、请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立和辩称:1、被告将二层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将二层落地房改成了五层六套商品房,变更了房屋结构,合同约定的买卖义务发生了变化,被告是没有义务协助办理手续的;2、原告称被告协助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手续是不属实的,原告伪造了房屋具结书等,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是不知情的,我方已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经处审理状态,原告主张的二间房屋变更初始登记等手续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商品房卖尽契》、瑞安市移民房屋交易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被告将其座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寨直西路213号房屋卖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证据4、土地登记查询情况,以证明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证据5、上望北隅移民点各户申报房产权证建房情况汇总表。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商品房卖尽契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被告购买二层房屋后,原告擅自将房屋改变结构,被告是没有义务去协助办理现在该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对瑞安市移民房屋交易申请表有异议,原告伪造被告的印章和签名去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对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伪造了瑞安市移民房屋交易申请表和房屋具结书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6、瑞安市移民安置办公室文件、移民宅基地分配图复印件、国有住宅地呈报表,以证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系移民安置房屋,房屋性质为4层落地房,原告购买后未经被告向相关部门申请,擅自将落地房的住房功能更改为商品房的事实;证据7、瑞安市移民房屋交易申请表,以证明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和过户手续时均伪造被告签名和印章;证据8、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公告,以证明原告办理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初始登记和过户手续时均伪造被告签名和印章,2011年7月4日被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发现后废除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质证后,原告对证据6,瑞安市移民安置办公室文件,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若是真实的,该份文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道路示意图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反应出本案住房为落地房,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国有住宅地呈报表,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及案外人曾向国有土地局申请;对证据7,瑞安市乡镇办一栏中明确写着是双方到场签字的,进一步证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涉案的土地证被废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与证据1存在矛盾,即使是伪造签名和印章也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证据6记载的是关于移民建房质量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8记载土地管理部门的决定,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7与证据3中的部分证据一致,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冬,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卖尽契》,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北隅村移民点二间二层楼房出卖给原告,价款142000元,房屋出卖后,原告有权对房屋进行加高建筑。200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5份《瑞安市移民房屋交易申请表》上签字,约定被告分别将座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五层楼房的第一至五层房屋出卖给原告,土地类型为国有划拨。2003年11月3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了安阳镇上望字第××号、00××56号、00005557号、00××58号、00005560号、00××6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被告订立的《房屋卖尽契》及《瑞安市移民房屋交易申请表》办理了安阳镇上望字第××号、00××56号、00005557号、00××58号、00005560号、00××6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既已转移,被告还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立和辩称原告将合同约定二层落地房改成了五层六套商品房,变更了房屋结构,致使合同义务发生变化,被告是没有义务协助办理手续的,由于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将房屋加高改建,并且被告已与原告在《瑞安市移民房屋交易申请表》上签字,表明被告已对交易的房屋形态发生变化并无异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立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座落于上望街道北隅村寨直西路213号房屋1-5层(房屋权证号:安阳镇上望字第000055**号、00005556号、00005557号、00005558号、00005560号、000055**号)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王美玲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本诉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包立和负担(被告包立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曹观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