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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支行与徐林、南京九方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林,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九方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委托代理人董海,江苏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九方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延龄巷70号。法定代表人徐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徐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九方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林的委托代理人董海,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九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一审诉称:2011年3月16日,民生银行与徐林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提供借款996万元,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为9.03%。九方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多处房屋,作为徐林偿还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同时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依约提供了996万元的借款,但是徐林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2、徐林偿还借款996万元和利息915249.30元(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以及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190726元;3、民生公司享有对九方公司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4、九方公司对徐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徐林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九方公司一审辩称:徐林向民生银行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九方公司自始不知情,所有的借款申请文件均与事实不符,九方公司也没有授权徐林以单位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财产抵押担保,故民生银行要求九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民生银行与徐林、九方公司订立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民生银行向徐林提供借款人民币996万元,用于九方公司的经营周转,借款期限5年,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年利率为9.03%,采用等额本金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徐林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民生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徐林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由于徐林违约而使民生银行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徐林应承担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九方公司对徐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九方公司作为财产抵押的担保人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徐林作为九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抵押人和保证人处签字、加盖公章。同日,九方公司又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九方公司作为抵押人,徐林作为九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抵押人处分别签字、加盖公章。双方约定:九方公司提供南京市白下区瑞金路8号以及8号101、102、103、104、105、106和304室共计8套房屋,作为徐林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是:宁房权证白转字第223262、291651、291653、291652、291654、291655、291656、2916**号。合同签订当日,民生银行依约提供了996万元的借款,徐林指定上述借款转入“江苏朝华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2011年3月21日,民生银行领取了九方公司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但徐林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九方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审理中,民生银行提供了九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证明:九方公司以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同意为徐林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九方公司质证认为,该公司未曾召开此次股东会会议,也不知道徐林个人借款一事,此份决议上的所谓股东签名,均不是公司股东的真实签字。2010年9月26日通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成立临时应急领导小组来临时代替现有董事会行使公司所有权利,且要求徐林在3日内向临时应急领导小组移交公司公章、财务印章以及营业执照、所有账册、对外协议等权利,故徐林没有权利代表九方公司订立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与徐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九方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银行依约提供借款后,徐林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徐林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在民生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徐林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赔偿未及时还款给民生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九方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自愿将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同时对徐林的还款义务自愿向民生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民生银行要求九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对九方公司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九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徐林担任九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无论是在借款合同上还是在抵押合同上,均有徐林本人的签字以及加盖了九方公司的公章;从抵押人的角度来说,在九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加盖公章的情形下,完全能够代表九方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虽然九方公司辩称,自始即不知道财产抵押和连带保证一事,且认为徐林没有权利代表九方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审理中,九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相对人的民生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林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因此即使徐林超越权限代表九方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作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民生银行有理由相信徐林有权代表九方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徐林上述的代表行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九方公司应当依照徐林对外签订合同的内容履行约定义务;其次,若徐林是以欺诈的手段,伪造九方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从而使得民生银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担保合同、同意提供借款,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民生银行是上述欺诈行为的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担保合同,作为实施欺诈行为的徐林和九方公司,则没有请求撤销或者变更担保合同的权利。故九方公司的上述辩称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徐林于2011年3月16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二、徐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996万元,且支付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的利息是915249.30元,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赔偿律师费用190726元。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可就九方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南京市白下区瑞金路8号以及8号101、102、103、104、105、106和3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223262、291651、291653、291652、291654、291655、291656、2916**号),在上述债权数额内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九方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对徐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1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196元,由徐林、九方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徐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原审判决中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无异议。2、原审判决中九方公司质证意见就临时股东大会相关内容的陈述,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并影响徐林相关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综合本案一审审理经过及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澄清。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答辩称:案涉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付息,民生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徐林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律师费,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九方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徐林对原审查明中“九方公司质证认为,该公司未曾召开此次股东会会议,也不知道徐林个人借款一事,此份决议上的所谓股东签名,均不是公司股东的真实签字。2010年9月26日通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成立临时应急领导小组来临时代替现有董事会行使公司所有权利,且要求徐林在3日内向临时应急领导小组移交公司公章、财务印章以及营业执照、所有账册、对外协议等权利,故徐林没有权利代表九方公司订立合同。”有异议,认为案涉款项虽是徐林以个人名义借款,九方公司担保,但该借款实际用于九方公司经营。民生银行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字,绝大部分是由其本人签署,且其他股东亦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此外,九方公司从未组织过临时股东大会,亦未通过相关解除徐林职务的股东会决议。民生银行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并陈述一审庭审中未就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组织过质证。本院对上述徐林异议部分经审理查明,关于“九方公司质证认为,该公司未曾召开此次股东会会议,也不知道徐林个人借款一事,此份决议上的所谓股东签名,均不是公司股东的真实签字。”部分确系九方公司一审庭审中所述。关于“2010年9月26日通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成立临时应急领导小组来临时代替现有董事会行使公司所有权利,且要求徐林在3日内向临时应急领导小组移交公司公章、财务印章以及营业执照、所有账册、对外协议等权利,故徐林没有权利代表九方公司订立合同”部分,九方公司一审诉讼过程中未曾陈述过上述意见,故对徐林就该部分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事实由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已按约向借款人徐林出借本金996万元,徐林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民生银行有权要求徐林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赔偿相应损失。九方公司自愿将其房屋向民生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民生银行有权要求对九方公司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九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表述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实体部分亦无异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岩岩速 录 员  叶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