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重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赵云芝与柴贵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芝,柴贵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重字第65号原告赵云芝,女,1950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贵东、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贵彬,男,1978年2月4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号天元大厦*层。负责人黄曦,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野,该公司职员。原告赵云芝诉被告柴贵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芝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王媛媛,被告柴贵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芝诉称,2011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柴贵彬驾车将在卫国路与长宁道南500米人行横道内从东往西的原告撞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2-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贵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06473.55元。被告柴贵彬口头辩称,我们认为原告新增加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是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标准,现是发回重审案件,应按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标准,且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同原一审意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关于保险关系,本案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约定了解决纠纷方式是仲裁,不属于诉讼管辖;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仅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医院的误诊误治,额外增加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应由强制险承担,本案的关联性以住院病历记载为准;三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应以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以其提交的证据按法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医疗费中发票记载姓名为赵允芝的医疗费不认可;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从未收到本案的诉状及举证通知书,只是在开庭前3日收到法院的开庭通知,故依法享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针对本案申请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费用的占比及原告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柴贵彬驾车将在卫国路与长宁道南500米人行横道内从东往西的原告赵云芝撞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2-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贵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住院512天。诊断为1、两侧耻骨骨折,两侧髋臼前缘骨折,骶骨骨折,腰4、5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胫骨、股骨、髌骨、腓骨小头骨挫伤伴缺血性改变,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髂静脉血栓,右侧颞部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甲状腺功能低下,腰5/骶1椎间盘后突出,右肾囊肿,脾囊肿,肝血管瘤,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两肺感染,两侧胸腔积液,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左侧股总静脉血栓,创伤后应激障碍,结膜炎,老视,视网膜动脉硬化,双眼泪道阻塞,双眼白内障,内痔,双耳神经性耳聋,胃多发息肉,慢性胃炎,丘疹性荨麻疹。2012年11月2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397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赵云芝为玖级伤残,Ia值10%。经查,冀B×××××号车主为被告柴贵彬,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云芝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5840.01元(住院花费229787.64元+门诊费60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0元(20元/天×512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8776.8元(18292×18年×30%)、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5783(1900元/月÷30天×565天)、护理费32693.32元(2000元/月÷30天×4天)+(1900元/月÷30天×512天)、辅助器具费1101.5元、复印费43.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19278.4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柴贵彬给付原告垫付款11100元,但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2-114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柴贵彬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费用占比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赵云芝玖级伤残,Ia值10%,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为6000元为宜。因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确实记载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19278.4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425278.43元,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20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三者即原告赵云芝,剩余105278.43元(425278.43元-120000元-20000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柴贵彬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云芝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云芝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00元;三、被告柴贵彬赔偿原告赵云芝各项损失合计105278.43元。与被告柴贵彬的垫付款11100元相抵后,被告柴贵彬实际赔付原告赵云芝94178.43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59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97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28元,由被告柴贵彬负担695元,由原告赵云芝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蒋世雄代理审判员  冬 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