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进。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汪进在成都市金牛区华侨城208区54栋地下停车场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路虎汽车内副驾驶位的一个蓝色手提袋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07300元。后被告人汪进被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另查明,赃款人民币10730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