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妹仲乡十字街路口50米处时,与步行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系重伤。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与王某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与车主段某甲共同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8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一宗、证人段某甲、段某乙、马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视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已和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实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