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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三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9-06-12

案件名称

陈凤兰与吕竹芬、吕家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凤兰;吕竹芬;吕家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三初字第597号原告陈凤兰,女,193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居民,住宜良县。委托代理人沈为冬,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经贸局干部,住宜良县。系原告陈凤兰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竹芬,女,55岁,汉族,宜良县人,居民,住宜良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吕家述,男,62岁,汉族,宜良县人,居民,住宜良县。系被告吕家述丈夫。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凤兰诉被告吕竹芬、吕家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兰的委托代理人沈为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竹芬、吕家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兰诉称:吕竹芬、吕家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2年10月27日、2002年12月10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整,用于百货商店周转,当时约定一年后返还借款,并支付5%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讨要借款,两被告说生意亏本要求宽限几天,后来因债务过大,两被告外出躲债便查无音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公告费5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竹芬、吕家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陈凤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欲证实被告于2002年10月27日、2002年12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万元,并承诺支付5%的年息。被告吕竹芬、吕家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主张为被告吕竹芬书写,被告吕竹芬、吕家述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吕竹芬、吕家述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27日、2002年12月10日,二被告两次向原告陈凤兰借款共计2万元,并分别写下《借条》,承诺支付年利5%。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并长期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借款2万元,并自愿放弃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陈凤兰借款2万元给被告吕竹芬、吕家述使用,被告吕竹芬、吕家述收到借款后长期下落不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实际构成违约。民事活动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放弃利息,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竹芬、吕家述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亦应由其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竹芬、吕家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凤兰借款人民币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吕竹芬、吕家述负担。若被告吕竹芬、吕家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陈凤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吕竹芬、吕家述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陈凤兰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自富审 判 员  普 焱代理审判员  毛伟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艺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