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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同华、朱鸿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同华,朱鸿月,王彩玲,李金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尚子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承香,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胜国,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王同华。委托代理人贾树利,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鸿月。被告王彩玲。被告李金良。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同华、朱鸿月、王彩玲、李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承香、刘胜国,被告王同华委托代理人贾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鸿月、王彩玲、李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同华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月利率11.1358‰,到期日为2012年1月26日,双方就此订立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朱鸿月、王彩玲、李金良就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并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同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80978.6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同华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拖欠的利息80978.65元以及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朱鸿月、王彩玲、李金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同华辩称,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借款是由担保人朱鸿月及王彩玲的对象杨宝军、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王秀国等人提供虚假的贷款材料,骗取了原告贷款,此贷款由朱鸿月和杨宝军使用,被告王同华是在被蒙蔽的情况下担当了借款人,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所以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鸿月、王彩玲、李金良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同华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朱鸿月、王彩玲、李金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同华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息、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朱鸿月、王彩玲、李金良自愿为债务人王同华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21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上述合同,被告王同华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26日,月利率11.1358‰。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3年5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80978.65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应收利息结算单、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同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鸿月、王彩玲、李金良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王同华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同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朱鸿月、王彩玲、李金良应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同华辩称其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担当的借款人,且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该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鸿月、王彩玲、李金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和逾期利息80978.65元及2013年5月29日之后的再生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朱鸿月、王彩玲、李金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鸿月、王彩玲、李金良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王同华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被告王同华、朱鸿月、王彩玲、李金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振华审 判 员  赵风军人民陪审员  史宝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