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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城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白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城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小名“刘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白某窜至里辛镇王文成的摩托车修理店,以借用为由,将王文成的鲁S×××××吉尔姆摩托车骗走,后卖给里辛镇玥庄村经营废品回收站的董某,得赃款38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84元。2、2011年5月份某日,被告人白某窜至泰东公司,以借用为由,将尚某的无牌大运摩托车骗走,后卖给里辛镇茶峪社区经营“正源摩配中心”的赵某,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40元。3、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白某窜至里辛镇玥庄村利某家中,以借用为由,将利某的鲁S×××××豪爵摩托车骗走,后卖给南城子坡社区经营“洪宝摩配”的苗某,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60元。4、2011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白某窜至铁铜沟派出所,以借用为由,将郑东升的鲁S×××××隆鑫摩托车骗走,后卖经张庄社区经营“金泉快餐店”的徐学全,得赃款7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27元。5、2012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白某窜至里辛镇玥庄村,以借用为由,将郭某的上海立马电动车骗走,后卖给南城子坡经营废品回收站的周某,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80元。6、2012年12月份的某日,被告人白某窜至里辛镇里辛村李某家中,以帮忙修车为由,将李某无牌陆康摩托车骗走,后卖给南城子坡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的张某,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33元。综上,被告人白某先后诈骗摩托车五辆,电动车一辆,诈骗数额共计134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手续及照片、收到条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徐某、张某、赵玉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尚某、李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白某当庭自愿认罪,返还诈骗所得赃物,并积极预交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白某的犯罪情节与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退缴本院的违法所得25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