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张悦阳与葛军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葛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军。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月31日21时左右,被告葛军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共和新路出场中路,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葛军与原告张某某负同等责任。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葛军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5000元。现履行期已届满,被告葛军未支付赔偿款项,遂诉请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上述赔偿款项。被告葛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21时04分许,在共和新路出场中路北约100米处,原告张某某被骑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葛军撞倒,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2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军与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法定代理人叶某与被告葛军于2012年4月26日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同日,被告葛军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25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张某某医疗费用壹万元整,另外壹万伍仟元在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张某某家长。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两次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9616.90元。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件、被告葛军承诺书原件、原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葛军与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于同日出具“承诺书”,且原告张某某就医费用已近50000元,双方调解协议未显失公平,被告葛军亦应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葛军依“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缴,由被告葛军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晶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