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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鹏展鞋业有限公司与吕敬友,赵银秀,吕绍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鹏展鞋业有限公司,吕敬友,赵银秀,吕绍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976号原告东莞市鹏展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李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远霞、李树明,均系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敬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赵银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吕绍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系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鹏展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公司”)诉被告吕敬友、赵银秀、吕绍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鹏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明,被告吕敬友、赵银秀、吕绍林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展公司诉称,被告吕敬友与被告赵银秀是夫妻关系,两人均是原告的员工。2012年6月27日,两被告领着其儿子(吕绍林)来原告公司,请求原告雇佣其儿子。两被告隐瞒其儿子的真实年龄与身份,让其儿子冒用“吕���”的身份证办理入职手续。入职时,原告核对了两被告的儿子与其提供身份证上的“吕涛”的样貌、体型和年龄基本相符,于是同意雇佣两被告的儿子。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吕敬友、赵银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因此知道“吕涛”的真实身份是“吕绍林”,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辞退吕绍林,并将吕绍林交由其父亲即被告吕敬友监护。2013年7月25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作出《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使用童工吕绍林为由罚款55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和过错,造成原告被行政处罚5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吕敬友、赵银秀、吕绍林辩称,1、原告的诉请,本案是侵权赔偿,但被告均没有相应的侵权行为,原告也未在起诉状中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以及侵犯了原告的何种权利,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55000元,是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依法作出的行政罚款,其性质及外在表现与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所规定侵权损害后果完全不同,不应以此作为经济损失的依据;3、被告从未有故意欺骗原告隐瞒真实年龄及身份,原告对于吕绍林不满16周岁的情况在吕绍林入厂之前就非常清楚,是原告让被告以吕涛的身份办理入职手续,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以上三点,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绍林是被告吕敬友和赵银秀的儿子。原告主张2012年被告吕敬友、赵银秀介绍其儿子即被告吕绍林以“吕涛”的身份到原告处工作,并提交入职表佐证。原告提交的“吕涛”入职表上有“吕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但照片栏为空白(原件上可见曾有粘贴的痕迹),入���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被告吕敬友入职表中有吕敬友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栏中粘贴有吕敬友的照片,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被告赵银秀入职表中有赵银秀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栏中粘贴有赵银秀的照片,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家庭情况“姓名吕敬友、年龄35,姓名赵银秀、年龄35,姓名吕少林、年龄15,姓名吕汪、年龄10”。2013年5月9日,被告吕敬友、赵银秀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并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10日,原告以被告吕绍林不足16周岁,不符合《劳动法》用工的规定,予以辞退,将吕绍林交由被告吕敬友带回家。2013年7月25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作出东劳监决字(2013)10-28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4月28日使用童工吕绍林从事生产工作,并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对���告给予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主张于2013年8月8日缴交了55000元罚款。原、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经审查后,本院依法调取了吕绍林、吕敬友、李胜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万江分局作的调查笔录。吕绍林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12年6月27日入职东莞市鹏展鞋业有限公司,……以吕涛(身份证号:XXX)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入职手续,……”;吕敬友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本人知道儿子并未满16周岁,不能进入工厂,但在本人老乡的说法下,提供假身份证入职。……一个车间的带班可能知道,其他人不知道。……”;李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吕涛是2012年6月27日入职东莞市鹏展鞋业有限公司,当时其父亲吕敬友、母亲赵银秀在我公司上班,其父母介绍吕涛进入本公司。当时入职时,由公司的经理冯珂进行核对身份及年龄。(问:根据入职表上的吕涛相片于���份证相片,是否是同一人?)本人没看过,今天才知道不一样”。上述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表示从笔录上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吕绍林以吕涛的名义入职不存在过错;被告吕绍林、吕敬友、赵银秀对笔录有异议,辩称在吕绍林入职的时候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的人事职员和厂长吕绍林的真实身份和真实年龄。以上事实,有被告吕敬友及赵银秀的入职表、吕涛的入职表、工资表、考勤表、人员移交证明、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告知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仲裁裁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广东省罚款收据、吕绍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保存的被告吕绍林、吕敬友、李胜三人在2013年5月10日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万江分局所作)复印件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了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被告,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从以下方面分析: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吕敬友、赵银秀、吕绍林明知吕绍林的年龄达不到法定的入职年龄,而冒用吕涛的身份证入职原告处工作,导致发现吕绍林真实身份后被行政部门以使用童工进行劳动监察行政处罚55000元。被告吕敬友、赵银秀、吕绍林辩称原告明知吕绍林真实身份主动要求以假身份吕涛入职,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被告吕绍林入职时的入职表上应当贴有照片,但原告提交的入职表上缺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庭目测可以分辨被告吕绍林身份证上容貌与吕涛身份证上的容貌有较大的差异。原告对于被告吕绍林是被告吕敬友、赵银秀的儿子是清楚的,被告赵银秀的入职表上关于家庭情况中并没有一个是叫吕涛的。原告称其在被告吕绍林入职时不知道被告吕绍林的真实身份不合常理,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5000元是基于原告本身的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而产生。如果原告对于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原告主动缴纳罚款且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则表明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认可。案涉的行政处罚是针对原告自身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鹏展鞋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为5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告东莞市鹏展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燕姚嘉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