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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姚某、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别名姚某某,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于2013年4月24日到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黑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4日到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四人商议在罗山县温州城市花园小区租房开设赌场,抽头营利四人均分,并分工由姚某、赵某某负责组织��员参赌;刘某某负责管理现金;陈某某负责望风。2013年4月18日17时许,信阳市公安巡警支队民警在罗山县温州城市花园小区7号楼902室,现场查获涉赌人员20人,缴获赌资5万余元,查扣其当天抽头营利6400元,查扣扑克牌、骰子、扣碗等赌具。当场将被告人姚某、赵某某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四人商议在罗山县温州城市花园小区租房开设赌场,抽头营利四人均分,并分工由姚某、赵某某负责组织人员参赌;刘某某负责管理现金;陈某某负责望风。2013年4月18日17时许,信阳市公安��警支队民警在罗山县温州城市花园小区7号楼902室四被告人租赁的房屋内,现场查获涉赌人员15人,缴获赌资46620元,查扣其当天抽头营利6400元,查扣扑克牌、骰子、扣碗等赌具,当场将被告人姚某、赵某某抓获。2013年4月24日刘某某、陈某某到信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乙2013年4月26日证言,证明其介绍姚某租赁陈某甲的房子,姚某用于打麻将的情况。2、证人陈某甲2013年5月10日证言,证明姚某租赁其在罗山县温州城市花园小区7号楼902室房屋开设赌场,约定每天1000元租金,钥匙交给姚某约有五天就被查办了的情况。3、证人杨某某、方某某、杨某甲、陈丙2013年4月18日证言,证人郭某某、周某某、吕某、王某、胡某某、陈某、魏某、张��某、郑某、刘某某、朱丁2013年4月19日证言,证明2013年4月18日下午均在罗山县温州城市花园小区7号楼902室房屋参与了赌博的事实。4、被告人姚某2013年4月18日供述:我和赵某某、刘某(刘某某)、“黑子”(陈某某)协商合伙开赌场,我和赵某某负责打电话联系人到赌场里玩,刘某负责抽钱管钱、管账,陈某某负责看管场子。经陈乙介绍,我们租了姓陈的在罗山县温州城市花园小区7号楼902室的房子,说是租一天1000元,好像租了五天。我们提供的赌具是扑克牌、骰子、盖碗等。抽钱是庄家每赢一锅就从庄家头上抽100至200元。平均每天可以抽四、五千元。其2013年4月25日供述:查获当天共抽了6400元。当时人太多,都害怕受处理,有13000元左右和铁皮箱里的15700元没人敢认领。其2013年11月6日当庭供述:我分过1500元赢利。5、被告人赵某某2013年4月18日供述:我和春生(姚某)刘某(刘某某)、“黑子”(陈某某)合伙租罗山县温州城市花园小区7号楼902室房屋开赌场,挣的钱四人平均分,房租一天1000元。我和春生支场子喊人赌博,刘某负责管钱、管账,陈某某去的少点。庄家每赢一次就抽100至200元。开了有五、六天,赢利多少没算,应该有几万元钱。18号抽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其2013年11月6日当庭供述:我分过1500元赢利。6、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4月24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这个月18号的下午,我和姚某、赵某某、“黑子”(不知道大名)合伙开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了。我负责看管抽头的钱,姚某、赵某某拉人,“黑子”负责照看场子。每天能抽四、五千元,除开支赢利四人平分,赌场开有五、六天。其2013年11月6日当庭供述:我分过1500元赢利。7、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4月24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这个月18号的下午公安机关查的赌场是我和姚某、赵某某、刘某(刘某某)合伙开的,我负责在赌场外放哨,他们三人负责在场子里招呼来赌博的人、记账和提供饮食。平均每天大约能抽六千多元,除开支赢利四人平分,赢利还没分,赌场开有五、六天。其2013年11月6日当庭供述:我分过1500元赢利。8、抓获赌博现场照片在卷。9、扣押赌具、赌资、收缴清单及赌具实物在卷。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1、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3年4月18日15时30分,有群众报警称:在罗山县温州城市花园小区7号楼902室有人聚众赌博。信阳市公安巡警支队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涉嫌聚众赌博的姚某、赵某某等20余人当场控制,并口头传唤至信阳市公安巡警支队调查处理。4月24日刘某某、陈某某到信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投案自首。12、被告人姚某、刘某某、陈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13、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3210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14、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该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15、被告人赵某某、姚某、刘某某、陈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姚某、刘某某、陈某某合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姚某、刘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予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五、涉案赃款人民币53020元予以收缴,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曾治民审判���方平审判员  姚忆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