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熊伟诉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伟,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睿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表人郭桂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熊伟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云,被上诉人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萍、被上诉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熊伟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坐落于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西北段欧澜家园4号楼5门503号房屋,该商品房出卖人为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价款为人民币595125元,首付款230125元(已付),余款付款形式为公积金贷款,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6日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约定,在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180日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由于甲方(翰升置业)的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按房屋价款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8年9月底,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入住手续,并与被告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提前入住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乙方:熊伟,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欧澜家园4号楼5门503室住宅,因乙方要求提前入住该房屋,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恪守。三、乙方提前入住房屋后,即放弃对甲方及房屋代理销售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逾期和超过期限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的责任追究。”后因被告问题,原告未能及时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证明。后经二被告与相关部门协调,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业主可以自行办理。2013年5月,原告自行办理了产权证。现原告因二被告未依合同为其办理产权证,诉至法院,因此成讼。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瀚升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同时,本院的业已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被告浩地集团为欧澜家园的实际投资方,故应与被告翰升置业共同担责。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被告翰升置业拟定的《关于提前入住协议书》,但此协议书第三项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免除了己方的义务,故此协议书第三项条款内容无效。被告瀚升置业未在约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合理的客观原因,故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二条承担违约责任,故应按照合同文本的约定,应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因约定违约金过低、没有违约期限而不合理,二被告对此没有尽到对原告的提醒义务,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关于“支付违约金”的格式条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二条并不存在被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内容,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五十三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原告享有的撤销权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即消灭,原告自和被告订立合同后就已知道合同的内容,至本次起诉之前,已超过除斥期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办理产权证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瀚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熊伟违约金59.51元,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熊伟承担12.50元,被告瀚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50元。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熊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熊伟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涉诉合同第十二条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应为格式条款,暗设陷阱,排除上诉人权利,亦没有做出提示说明,违法了我国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该撤销权的行使应自房管部门通知今年“五一”业主自己可以办理房产证时开始计算时限,并未超过一年,该撤销权并未消灭。故上诉人熊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熊伟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迟延办理产权证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效力问题。经查,该条款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免除被上诉人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另,该条款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不应认定该条款为可撤销条款。综上,上诉人熊伟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虽有不妥,但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