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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张振才、袁庆德、刘凤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张振才,袁庆德,刘凤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负责人于浪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景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被告张振才,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袁庆德,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凤财,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诉被告张振才、袁庆德、刘凤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柳景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才、袁庆德、刘凤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诉称,被告张振才与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袁庆德、刘凤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振才偿还借款本金27,950.57元及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4,184.23元,以上款项合计32,134.8元,2012年12月31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计收;被告张振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袁庆德、刘凤财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才、袁庆德、刘凤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1、原告与被告张振才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中有被告袁庆德、刘凤财的担保签字;2、被告袁庆德、刘凤财对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2009年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振才发放贷款30,000.00元。证据(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曾就该笔贷款向被告张振才主张过债权。证据(四)、被告张振才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件,并加盖公章),证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张振才账户转入贷款30,000.00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张振才还款30,130.1元,同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振才又通过自助贷款的方式贷款30,000.00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张振才还款30,123.9元,同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振才又通过自助贷款的方式贷款30,000.00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张振才还款2500元,主张从2011年1月10日至今的利息。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振才、袁庆德、刘凤财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的期限内,被告张振才可以在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7月1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采取当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结息;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00元。被告张振才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袁庆德、刘凤财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二)2009年1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张振才账户转入贷款30,000.00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张振才还款30,130.1元;同日被告张振才通过自助方式贷款30,000.00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张振才还款30,123.9元;同日被告张振才通过自助方式贷款30,000.00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张振才还款2,135.14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振才还款2500元;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张振才尚欠借款本金27,950.57元及利息4,184.23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振才偿还借款本金27,950.57元及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4,184.23元,以上款项合计32,134.8元,2012年12月31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计收;被告张振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送达法律文书发生的公告费;被告袁庆德、刘凤财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张振才、袁庆德、刘凤财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张振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7,950.57元及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4,184.23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31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张振才逾期未还款,故被告张振才应承担本金27,950.57元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袁庆德、刘凤财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是对被告张振才债务的保证担保。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袁庆德、刘凤财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因被告袁庆德、刘凤财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因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00元,故被告袁庆德、刘凤财对被告张振才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在3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原告关于公告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本案没有进行公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借款本金及利息32,134.8元并承担本金27,950.57元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袁庆德、刘凤财对被告张振才的上述债务在3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张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继贤审 判 员  陈晓飞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