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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华某等人在沭阳县某镇“某KTV”娱乐。后因琐事,被告人张某与华某发生矛盾并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华某右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华某右腕部损伤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华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华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杨某嵩、徐某保、曹某云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宏虹-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