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海云与XX力、应慧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云,XX力,应慧玲,胡君钧,林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王海云。委托代理人:李正宝。被告:XX力。被告:应慧玲。被告:胡君钧。被告:林鸣。原告王海云为与被告XX力、应慧玲、胡君钧、林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海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力、应慧玲、胡君钧、林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海云起诉称:被告XX力、应慧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2013年5月9日,被告XX力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需承担诉讼费及债权人的律师费用,被告胡君钧、林鸣自愿为上述2013年3月19日的15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现起诉要求:一、被告XX力、应慧玲共同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从2013年3月19日起,200000元从2013年5月9日起均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9000元。二、被告胡君钧、林鸣对150000元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XX力、应慧玲共同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从2013年3月19日起,200000元从2013年5月9日起均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8500元。原告王海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XX力、应慧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XX力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胡君钧、林鸣为其中2013年3月19日的1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500元的事实。被告XX力、应慧玲、胡君钧、林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海云与被告XX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对2013年3月19日的150000元借款承担律师费8500元,该费用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1)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力、应慧玲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力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应慧玲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君钧、林鸣自愿为被告XX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力、应慧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海云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3年3月19日起,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5月9日起均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8500元。二、被告胡君钧、林鸣对上述债务中借款15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85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XX力、应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