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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志荣与张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荣,张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李志荣。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立永,男,1984年6月21日生生,汉族。被告张云峰。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路****号平安大厦。负责人马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原告李志荣与被告张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荣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及周立永、被告张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荣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张云峰驾驶鲁M×××××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查,鲁M×××××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发生后,被告张云峰给原告垫付了79000元费用,但事故仍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3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峰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李志荣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惠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护理人员李俊年、周立永的劳动合同、身份信息及所在单位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欲证明护理人员的经济损失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误工损失情况应结合单位相关证明,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3、原告李志荣病案、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书、药费单据。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原告李志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两份鉴定的部位是同一部位,但鉴定的伤残等级不同,请求法院综合认定。5、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前期的处理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云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垫付医疗费单据单张。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费用29000元。经质证,原告李志荣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其中的9000元收条,实际收到8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了护理人员周立永及李俊年的工作、工资及收入减少情况,是真实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医疗费单据系治疗检查合理支出,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真实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惠民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张云峰提交证据,有原告李志荣代理人亲笔签名,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张云峰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7KM110M处停车开门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志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志荣受伤。2012年8月22日,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第02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志荣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住院治疗131天,支付医疗费178358.43元。2013年3月20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做出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志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遗有轻度共济失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志荣遗有单侧轻度面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志荣遗有自身颅骨大面积缺损,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志荣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原发损伤需护理40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李志荣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原发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0周。原告李志荣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3年9月28日,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做出潍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志荣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伤”,目前构成Ⅲ级伤残。原告李志荣支付鉴定费2340元。另查明,鲁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立永在滨州炬能电源有限公司上班多年,平均月工资3300元。李俊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滨州军分区修械所上班多年,平均月工资4300元。庭审中,原告李志荣支取被告张云峰事故押金50000元,并请求保留长期护理依赖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今后治疗费用的赔偿请求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1077元;在商业险中赔付医疗费64483元、伙食补助费78元,共计7563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志荣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8700.43元、误工费12443.20元(44.44元∕天×280天)、护理费46127元(117元∕天×131天110元∕天×280天)、伙食补助费786元(6元∕天×131天)、残疾赔偿金162471.20元(9446元∕年×20年×8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240元,共计412767.83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确定,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被告张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李志荣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张云峰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0月,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就原告李志荣的部分诉讼请求作出处理。李俊年工资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工资纳税证明,故李俊年的护理费应以纳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涉案鲁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李志荣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原告李志荣的剩余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张云峰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李志荣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荣经济损失1089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荣经济损失1354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云峰赔偿原告李志荣经济损失168405.83元,已付79000元,还应赔偿89405.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被告张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芳萍-附件:民事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4、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5、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