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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丽,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廉某,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秋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年初,经被告亲戚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生男孩廉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一改婚前的面貌,经常酗酒、打麻将、上网玩游戏,游手好闲,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0月,被告对我进行殴打后,我欲离婚,被告请求再给他一次改正的机会,但是被告仍然不改,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嫁妆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廉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她所说的行为。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8日生男孩廉某某。双方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有:电脑和电脑桌一套,长虹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大小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生活用品全套。现在被告处。婚后双方购买手扶拖拉机一辆、薄膜机一台,新建房屋及院落一处(包括堂屋三间、大门楼及院落)。无共同债权。2013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二人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男孩廉某某,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欠张体伟1万元,因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柏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