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贾俊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俊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清徐县���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俊文,男,1968年3月10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俊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琪、被告人贾俊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贾俊文驾驶×××号”解放牌”小型客车沿清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集义乡电管站门口,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将行人段某撞倒。贾俊文与朋友将段某送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返回事发地伪造了事故现场。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俊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段某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贾俊文与被害人段某的亲属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贾俊文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并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形成评估意见。被告人贾俊文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俊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体痕迹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贾俊文笔录、公安机关询问阎瑞芬(系被告人贾俊文妻子)、段宣姣(系死者侄女)、乔桥笔录、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尸)字[2013]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并附死者段某尸体检验照片九张、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贾俊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俊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小型客车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伪造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俊文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俊文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贾俊文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贾俊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俊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