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女,1969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4月28日所外就医。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1时左右,被告人汪某在其住处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八巷11号平房,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袋,张某随即将该包毒品海洛因稀释后注射,购毒款100元尚未支付,二人即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汪某已称重分装的毒品疑似物6小袋及部分尚未分装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3.198克,皆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胡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嫌疑人员详细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数量达3.1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结合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胡斌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