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圣象木业有限公司诉顾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圣象木业有限公司,顾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常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天津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天津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博文,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王铁良,天津君亦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象木业”)因与被上诉人顾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博文因在案外人伯特利公司任职,与圣象木业产生业务关系。2012年1月19日,顾博文与圣象木业的工作人员李连节共同在两份复印件上签字(每份三张收据)。2011年12月6日的收据中显示名目为“借款”,其余收据中的名目分别为“西美租金”、“河东史丹利装修费”、“装修材料费”、“河东美凯龙史丹利装修材料费”。圣象木业对此解释为用于给顾博文经营的史丹利河东美凯龙店面装修及塘沽美家店面支付租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圣象木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顾博文自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分六次向圣象木业借款共计95000元,用于支付装修费及房屋租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顾博文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顾博文偿还借款95000元;2、顾博文承担案件诉讼费。圣象木业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收据复印件两页(共六张收据),证明顾博文在单据复印件上签字确认;2、催款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圣象木业向顾博文催要款项;3、证人证言;4、收据原件五张。顾博文一审辩称,其从未向圣象木业借款。圣象木业与案外人伯特利公司曾有合作关系,顾博文曾是伯特利公司的员工,在圣象木业与伯特利公司终止合作后,顾博文作为该公司员工与圣象木业做账目交接手续,在两份收据的复印件上与圣象木业的现法定代表人之夫李连节共同签过字。顾博文与圣象木业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圣象木业的诉讼请求。顾博文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1、短信证据;2、证人证言。一审庭审中,经法庭多次要求,圣象木业补交了上述收据的原件共计五张。经审查,该收据原件与圣象木业提交的复印件票据编号均不一致,且收款人及交款人栏中均系他人签字,而无顾博文的签字。庭审中,圣象木业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顾博文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圣象木业以两份收据复印件(每份三张收据)上有顾博文的签字作为欠款依据,向顾博文主张权利,但该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圣象木业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补交的五张收据原件,亦无法证明顾博文向圣象木业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圣象木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圣象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圣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圣象木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顾博文的身份不明,一审法院在没有对顾博文身份进一步核查的情况下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顾博文从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份期间,分六次向圣象木业借款95000元,其用于租金、装修费、原材料款等各种费用的支付,并在收据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圣象木业与顾博文构成债权债务关系,顾博文应该是本案偿还债务的主体;3、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圣象木业应对所提供收据的名目承担举证责任,加重了圣象木业的举证责任,顾博文是否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应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圣象木业也不应对顾博文是否按照该用途使用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圣象木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顾博文二审答辩称,顾博文从未承认对圣象木业有过借款行为,也未承诺过还款。圣象木业在一审中有对法庭不诚实的行为,所提交的几张借据复印件上,在交款人、收款人处是空白的,可以看出有遮挡的痕迹,是圣象木业在复印时把收款人、交款人进行了遮挡;在其此后提交的五张原件上的收据号码与复印件号码不符,票据原件在交款人、收款人一栏中都有人签字,而且签字很清晰,签字人并不是顾博文。圣象木业以“顾博文在案外人李连节要求的双方交接单据上的签字”作为顾博文有借款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顾博文从未向圣象木业借过款,也未承诺过还款。顾博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案的讼争焦点为诉讼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圣象木业主张顾博文与其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顾博文应承担偿还借款95000元的民事责任,对此,圣象木业应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圣象木业所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上虽有顾博文的签字,但收据内容并不能证明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圣象木业提交的与收据复印件对应的收据原件上的收款人和交款人的签名亦非顾博文。故圣象木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请求顾博文偿还借款95000元,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以圣象木业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圣象木业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天津圣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