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55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辩护人,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YOX29的江淮牌轻仓栅式货车从本市城区出发,沿215省道由东向西驶往监利县。15时02分,该货车行驶至215省道31KM+300M急转弯交叉路口处,超越停驶在路口的一辆客车时,货车右前部碰撞由肖某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左前侧部,致使肖某某倒地受伤。事发后,丁某某主动报警,并向出警的公安民警投案。肖某某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系因头部损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亲属经济损失97589.50元,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3)第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3)交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3)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彩云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