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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盛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焕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盛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焕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20号原告:慈溪盛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二灶市村二灶江西。法定代表人:施金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渊,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法定代表人:岑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巧英,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焕桢,农民。原告慈溪盛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迪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孙焕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迪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渊、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风、孙巧英以及被告孙焕桢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渊、被告孙焕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迪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代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被告东海公司所需钢材送达到被告指定地点。2011年5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000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海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第一,东海公司将涉案工程总包给案外人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其中钢材采购也由宏丰公司负责;第二,东海公司已支付全部钢材款给宏丰公司,但宏丰公司未把该款支付给原告;第三,东海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代购协议系受宏丰公司的委托,因宏丰公司系外地公司,在本市无熟悉的钢材供应商,故由东海公司代其采购。上述内容原告在签订涉案代购协议时是明知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焕桢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第一,被告孙焕桢在涉案代购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二,被告仅将原告电话号码提供给宏丰公司,具体业务往来由原告与宏丰公司联系。等宏丰公司验收货物后,直接向东海公司领款,再由宏丰公司将货款交给原告。每次款项交付均由宏丰公司项目经理吴登琴到东海公司来领取。原告盛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钢材代购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钢材买卖协议的事实;2.付款凭单1份,证明原、被告结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3.当庭提交物资提货单7份,证明原告方送达给被告钢筋的数目及时间的事实。被告东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代购协议,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直接付款的义务,且具体的送货数量和价格,由原告和宏丰公司之间进行清点、验收并由原告向宏丰公司领取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余额20万元未付”,这部分内容是原告单方添加,被告孙焕桢签字时,并不存在该内容。付款凭证上所标注的“工地钢材款全部结清”,被告东海公司认为这是指整个工程中的所有钢材款(根据被告东海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200万元左右)已经结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东海公司对其上所载的钢材数量及送货时间并不知情,其上所载购货单位旁的电话号码系宏丰公司项目经理吴登琴的手机号码,可见原告与宏丰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孙焕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该付款凭证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余额20万元未付”这行字并非被告孙焕祯本人所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送货的时间及数量并不知情。被告东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东海公司将涉案工程总包给宏丰公司,该合同内容包括钢材采购由宏丰公司负责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证据1)在实际履行中,东海公司已支付全部钢材款给宏丰公司,但宏丰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诉状1份,证明就东海公司同一工程项目,黄利明诉宏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因黄利明所安装的铝合金门窗质量是否合格需以质量鉴定结果为依据,故慈溪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事实。原告盛迪公司对被告东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与案外人宏丰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代购协议没有关联性。被告孙焕桢对被告东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被告孙焕桢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往来明细账3份(复印件),证明由被告东海公司直接向宏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由宏丰公司项目经理吴登琴领取现金用于支付钢材款的事实。2、付款凭单8份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若干(复印件),证明证据1中所列的每笔款项的交付情况,2011年5月21日的付款凭证与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不一致的事实。原告盛迪公司对被告孙焕桢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所签,付款凭单上并未有原告的签名,明细账目系被告东海公司与宏丰公司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东海公司对被告孙焕桢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付款凭证上有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员签名,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与宏丰公司有业务往来且向宏丰公司领取货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虽对其上“余额20万元未付”由谁书写有异议,但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工地钢材款总额为262876元,现被告东海电子已付原告货款62876元,故对尚欠原告200000元货款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上所载明的数量及送货时间并不知情,但确认收货人刘明雷系宏丰公司在东海公司建筑工地的门卫,故本院对原告已将钢材送至被告东海公司工地这一待证事实予以认证。被告东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合同上所载“钢筋材料由乙方采购”仅系被告东海公司与宏丰公司的约定,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东海公司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实际系被告东海电子的陈述,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被告东海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孙焕桢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复印件,且根据改组证据,部分钢筋款的支付方式由被告东海公司(黄新浓)直接汇款给原告盛迪公司(华迪赞),无法证明被告辩称的由原告盛迪公司与宏丰公司直接结算钢筋款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东海公司是否负有支付涉案钢筋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在2010年8月3日签订的《钢材代购协议》,第一条载明:甲方(盛迪公司)根据乙方(东海公司)的料单,送货至乙方所属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乙方要指定人员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确定送货单上的数量和价格,甲方凭此送货单向乙方结算。该协议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协议内容所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将被告东海公司所需钢筋运送至被告东海公司工地,被告东海电子也应根据约定,直接与原告结算货款。而事实上,被告孙焕桢作为被告东海公司的员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且根据被告孙焕祯提供的付款凭证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单也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海电子之间钢筋款项的结算方式为被告东海电子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汇款给原告迪盛公司,被告虽辩称,其受宏丰公司委托,所代购钢材应由宏丰公司替原告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表示,其直接与被告东海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对被告所称代购事宜并不知情。且被告的辩称与协议所载结算方式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货款的支付主体应为被告东海公司。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3日,原告盛迪公司与被告东海公司签订《钢材代购协议》一份,被告孙焕桢经被告东海公司授权作为被告东海公司的员工在其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盛迪公司根据东海公司的料单,送货至东海公司工地,由东海公司指定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确定送货数量及价格,盛迪公司凭送货单向东海公司结算。2011年5月21日,原告盛迪公司凭送货单与被告东海公司结算货款,由被告孙焕桢填写“付款凭单”一份,其上载明“慈东工地钢材款262876元,工地钢材款全部结清”,被告孙焕桢在经手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6月14日,被告东海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62876元,由原告员工吕泉尧在付款凭条上签字确认,剩余货款200000元,被告东海电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盛迪公司与被告东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抬头虽为“代购”协议,但根据合同内容来看,原告盛迪公司与被告东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确认为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孙焕桢作为被告东海公司员工,其在合同上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替被告东海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故因此而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海公司承担。被告东海公司认为其为宏丰公司代购钢材、货款应由宏丰公司支付的辩称,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东海公司与案外人宏丰公司之间的纠纷,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东海公司以本案所涉钢材款的付款主体需等另一案审理确定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经本院审查,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海公司支付钢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盛迪建材有限公司钢筋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红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