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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张浩林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林,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沙检公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浩林三次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共计18.5克给周XX、张XX二人。具体如下:1、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浩林在沙县交通局附近以600元价格贩卖9克氯胺酮给周XX。2、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浩林在沙县金鼎城金色摇篮幼儿园附近以200元价格贩卖6克氯胺酮给张XX。3、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浩林在沙县步行街添添百货附近以100元价格贩卖3.5克氯胺酮给周XX。2013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浩林在沙县万福隆超市附近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及住处缴获氯胺酮13袋共计128.1克。被告人张浩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沙县公安局现已将在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氯胺酮计128.1克,上缴给三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被告人张浩林系以贩养吸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浩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X、张XX证言,沙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三明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沙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林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146.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浩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浩林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浩林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氯胺酮13袋共重128.1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浩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张浩林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应琼人民陪审员  张隆金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