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永川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山东省胶南市(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取的刘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冒用刘某某名义申领卡号为6226890017045450的中信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并使用。截止到2013年5月8日共透支本金24998.84元,滞纳金及利息8291.13元。2、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从王某某处获取的刘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冒用刘某某名义申领卡号为6226230024655472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金卡一张并使用。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共透支本金19202.8元,利息824.88元,费用3957.9元。3、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从王某某处获取的刘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冒用刘某某名义申领卡号为356895000608810的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并使用。截止2012年12月26日,共透支本金9999.68元,利息及滞纳金为1726.93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涉案金额共计54201.3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全部本���、利息、滞纳金及费用。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投案自首,其退还的全部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已依法发还各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退赔的情况;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透支资金的情况;有被告人供述、证人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情况。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到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张艳丽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明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