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贾义文、刘馨潞、贾树茂、高洪平、王炳春、刘文娟、刘金铎、刘文芝、王京贵、刘文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贾义文,刘馨潞,贾树茂,高洪平,王炳春,刘文娟,刘金铎,刘文芝,王京贵,刘文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3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负责人万鹏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义文,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馨潞,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贾树茂,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高洪平,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炳春,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文娟,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金铎,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文芝,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京贵,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文松,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贾义文、刘馨潞、贾树茂、高洪平、王炳春、刘文娟、刘金铎、刘文芝、王京贵、刘文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以下简称莱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池晓辉、被告贾树茂、王炳春、刘金铎、王京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义文、刘馨潞、高洪平、刘文娟、刘文芝、刘文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贾义文、刘馨潞、贾树茂、高洪平、王炳春、刘文娟、刘金铎、刘文芝、王京贵、刘文松十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五户“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组成联保小组,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原告可根据小组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贾义文于2012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用途为与其妻刘馨潞家庭经营的塑料厂购料,刘馨潞同时提供连带担保,共同还款。合同签订之初,被告尚付息,2013年1月后不再还款付息,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贾义文、刘馨潞尚有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4000元未付。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贾义文、刘馨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505.93元(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合计85505.93元;(二)自2013年6月14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付;(三)由其余被告对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贾义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义文、刘馨潞、高洪平、刘文娟、刘文芝、刘文松均未答辩。被告贾树茂辩称,当时借款的时候没有说明是两年的连带责任,如果早知道我们也不会再给他担保。被告王炳春辩称,我家没有什么资产,银行贷款时没有进行调查。被告刘金铎辩称,当时贷款的时候贾义文是以厂房抵押的形式贷的款,以后贷款再没有通知到我,对后面的贷款不知情。被告王京贵辩称,当时我担保的时候,贾义文有个厂子,银行也知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贾义文、贾树茂、王炳春、刘金铎、王京贵及五人的配偶刘馨潞、高洪平、刘文娟、刘文芝、刘文松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家成立联保小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6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肆拾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6月25日,被告贾义文以进塑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2012年6月27日,双方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4.58%,期限11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借款前柒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开始,被告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起,被告贾义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贾义文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13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利息2403.10元、罚息3102.8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义文、刘馨潞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贾义文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与十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有效。被告贾义文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贾义文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馨潞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贾义文的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贾树茂、高洪平、王炳春、刘文娟、刘金铎、刘文芝、王京贵、刘文松为被告贾义文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贾树茂、高洪平、王炳春、刘文娟、刘金铎、刘文芝、王京贵、刘文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贾树茂、高洪平、王炳春、刘文娟、刘金铎、刘文芝、王京贵、刘文松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贾义文、刘馨潞追偿。被告贾义文、刘馨潞、高洪平、刘文娟、刘文芝、刘文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贾义文、刘馨潞、高洪平、刘文娟、刘文芝、刘文松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义文、刘馨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义文、刘馨潞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403.10元、罚息3102.83元(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及自2013年6月14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贾树茂、高��平、王炳春、刘文娟、刘金铎、刘文芝、王京贵、刘文松对第一、二项确定被告贾义文、刘馨潞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60元,均由被告贾义文、刘馨潞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贾义文、刘馨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560元。被告贾树茂、高洪平、王炳春、刘文娟、刘金铎、刘文芝、王京贵、刘文松对被告贾义文、刘馨潞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熙坤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鹏斐 百度搜索“”